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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执恢13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郁、丁平与王真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郁,丁平,王真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恢13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郁,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丁平,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王真龙,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执行张郁、丁平与王真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张郁、丁平保全了王真龙所有的位于宜宾县XXX房屋,面积109.66平方米(产权证号:X**)。2017年1月11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1521执恢12号。在该次执行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2017年6月8日,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格为411800元。2017年4月18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拍卖案涉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网络拍卖被执行人王真龙所有的位于宜宾县XXX房屋,面积109.66平方米(产权证号: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文财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陈文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兴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