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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263号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志远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高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群生,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聪,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东旱门南路188号(余姚多元创业大厦B座3楼318、319室)。法定代表人:仲维东。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隆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LED光源的原材料,再由原告将加工生产的LED光源成品销售给被告。截止至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92534.76元,并约定了支付款项的相关事宜。嗣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4253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442534.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结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口产品加工合同原件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材料并按其要求加工生产LED光源,再销售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二、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492534.76的事实。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贸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购买LED光源的原材料,再由原告将加工生产的LED光源成品销售给被告。截止至201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92534.76元,并约定了支付款项的相关事宜。嗣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实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4253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442534.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本息清偿完毕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交纳3434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5030元,由被告宁波勒克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隆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管小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