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冉桂梅与刘权、王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桂梅,刘权,王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3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桂梅,女,1970年10月28日生,住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忠新,男,1968年7月8日生,住长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权,男,1972年2月10日生,住长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金,男,1974年10月12日生,住长海县。上诉人冉桂梅因与被上诉人刘权、王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海县人民法院(2016)辽022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桂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忠新,被上诉人刘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刘权主张被上诉人王传金、上诉人冉桂梅偿还借款17.6万元,并提供王传波(王传金)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案外人王俊芳向其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上诉人冉桂梅主张案涉款项系案外人王俊芳欠被上诉人刘权的扇贝苗款,案外人王俊芳与被上诉人刘权、王传金及上诉人冉桂梅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实际借款人是王传金还是案外人王俊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款项与被上诉人刘权主张的借款是否存在关联等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一审法院应在查清上述事实后据实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海县人民法院(2016)辽022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海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冉桂梅缓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免予收取。审判长司玉峰审判员毛国强审判员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郑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