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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迪与牟煜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迪,牟煜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868号原告:沈迪,男,199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牟煜昕,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沈迪与被告牟煜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煜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牟煜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37350.49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合计39350.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的主张,其他各项未作变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弃车逃逸,经公安部门查询,被告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4月18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为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用为37350.49元。现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牟煜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询问笔录、图片、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被告牟煜昕未经原告沈迪同意在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私自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人民路上的花坛和护栏发生了碰撞,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事发后,被告弃车逃逸。2017年4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将苏E×××××小型轿车送至苏州至豪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确定车辆维修费用合计为37350.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牟煜昕未经原告沈迪允许且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下,擅自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了本起单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同时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损失37350.49元,有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37350.49元。被告牟煜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煜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沈迪车辆维修损失37350.4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沈迪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牟煜昕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耿杰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荪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