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田飞虎与郑昭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飞虎,郑昭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165号原告田飞虎,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昭文,男,1959年3月1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飞虎与被告郑昭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鄂122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田飞虎不服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以(2016)鄂12民终89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飞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岳来、被告郑昭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飞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二份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了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后因某种原因无法履行。2011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二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开发土地,所有账目由被告保管,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及双方无开发土地的主体资格,造成二份协议无法全面履行,原、被告共同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实属无效,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田飞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田飞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2009年6月30日,田飞虎为甲方与郑昭文为乙方签订“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主要内容“经甲、乙协商,甲方原将新建银山中学步行街北侧第二栋至君临时代,隽水镇原征每亩7万元旭红社区6组的土地转让与乙方共同开发,有关事项达成协议”。证据3、协议书二份。2011年9月15日,田飞虎与郑昭文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共同开发土地十四亩,约三十五户建房用地,其中甲方已处置十九户建房用地,甲方同意将剩余的十六户建房用地交由乙方处置,甲方不得再享有这十六户建房用地的任何权利。第二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确定,所征用的十四亩土地征拆迁安置用地外,剩余的土地将进行分期开发建房,各负其责。享有平等权利,但各自开发的利益,互不侵犯。这两份协议是基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共同开发协议书而改变过来的,证明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双方未履行。被告郑昭文辩称,1、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是隽水镇旭红社区的受托人,如起诉只能由旭红社区作为原告起诉;2、原、被告的争议已经由通城县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受案登记;3、原告诉称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上有三份协议,而后两份协议全部基于第一份协议而签订的,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但有两级政府参与来解决问题,原告不应急于取消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郑昭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1月20日隽水镇旭红社区委托证明。证明田飞虎受旭红社区委托处理和安置拆迁工作,应由旭红社区作为原告起诉,田飞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通城县公安局的立案登记回执,证明该土地已经在公安局以合同诈骗为由进行了立案,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待公安机关作出刑事处理后,再对该合同作民事处理。证据3、2012年5月7日,田飞虎等22户向县政府、城投公司、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君临时代14亩安置用地按拍卖程序综合开发的请示报告”及通城县人民政府2010年7月19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现在正在按照程序正在进行完善和处理。证据4、通城县隽水镇旭红社区居民委员会收款收据及原告田飞虎的收条和借条,证明原告作为委托人代理人收取被告相应的土地款;证据5、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在积极履行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昭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田飞虎受旭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应由旭红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田飞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是基于两人签订的《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而订立的,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和完善。被告也正在积极履行。原告田飞虎对被告郑昭文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旭红社区出具的委托证明不具有效力,土地属旭红社区集体所有,但出钱的是田飞虎与郑昭文;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公安机关的一个登记记录,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应有刑事立案决定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要求提供原件;证据5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个人身份资料的登记证明,其向本院提起的诉求是要求判令原告本人与被告的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作为起诉者,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明确、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也是本案争议的标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系旭红社区居民,旭红社区是否委托原告作为其代里人,不影响原告要求判令本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的诉讼地位,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是公安机关的一个登记记录,不能作为刑事立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对该案件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证据的内容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被告未提供原件;证据5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没有关联,且原告不知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田飞虎的起诉、被告郑昭文的答辩、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30日,原告田飞虎作为甲方与被告郑昭文作为乙方就新建银山中学步行街北侧第二栋至君临时代,隽水镇原征用旭红社区6组的土地签订“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征用开发面积14亩,根据情况甲方再为其增加;三、该宗地14亩(其中6亩为东阁小学拆迁户安置用地,8亩为开发用地),必须先留出开发用地,再进行安置。安置用地价由甲乙双方确定;六、土地分配处置,土地向外出卖双方共同定价,对安置户的处理必须按有关价格实施处理,必须先将钱收到位,再作安排;七、土地出卖时,甲方记账,乙方收钱,共同按股分配。2011年9月15日,原告田飞虎与被告郑昭文在2009年6月30日所签订“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基础上进一步达成两份补充协议,对征用的14亩土地共35个宅基地的分配进行约定。此后,原、被告双方按协议履行了部分协议。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中的土地位于旭红社区六组,属村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均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证书。本院认为,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实质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本案所涉及纠纷为合同纠纷,从本案原告方提供并均无异议《协议书》来看,合同的签订方为原告田飞虎与被告郑昭文,田飞虎为通城县隽水镇旭红社区一组村民,他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郑昭文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郑昭文主张本案的原告应该是旭红社区而不是田飞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的三份《协议书》中标的物十四亩土地——位于本县隽水镇旭红社区六组,属村集体所有,原告田飞虎在未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的前提下,于2009年6月30日与被告郑昭文签订《共同征用开发土地协议书》及2011年9月15日又签订了二份《协议书》。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共同房地产开发,改变了土地用途,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其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至今均不具备经营房地产开发资格,因此,上述三份协议书均为无效协议,原告田飞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为确认合同无效,被告郑昭文的土地款一部分由案外人隽水镇旭红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取,另一部分则由田飞虎收取,被告未提出反驳,故在本案中本院仅处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郑昭文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田飞虎与被告郑昭文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二份《协议书》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飞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白浪审 判 员  游庆武人民陪审员  葛其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