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王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4706号原告:李志强,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贵,河南菊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但是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2017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5000元,未完全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强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煜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沛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