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金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金方,刘用,王向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玉博,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方,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用,男,汉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陈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向阳,男,汉族,1993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金方、刘用,原审被告王向阳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0日作出(2017)豫1403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玉博,刘金方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刘用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2月26日,刘用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与华夏路交叉口时,与刘金方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刘金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刘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方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7598.40元,在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72954.6元。经司法鉴定,刘金方的伤情构成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期限9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豫N×××××号小型轿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刘金方共兄妹二人,其父刘向伦出生于1953年9月14日,母朱慈英1952年4月10日出生;刘金方的婚生子女三人,子刘明宇出生于2014年11月、刘俊杰出生于2006年2月、女刘灿出生于2009年3月。刘用先行垫付医疗费66000元。原审认为,刘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刘金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两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刘金方的损失共计294974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金方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4974元(损失总额294974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刘用垫付款66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6000元,刘金方还应返还579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4974元。二、原告刘金方返还被告刘用垫付款57900元(已扣除被告刘用应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被告刘用承担6000元,原告刘金方承担1057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上诉称:侵权人刘用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涉案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保险人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改判。刘金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虽然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损失不属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使用红色加粗字体,但涉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就涉案格式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已履行提示义务。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太平洋财险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文本已向投保人交付的证据,即使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使用红色加粗字体,也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799.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曹燚森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登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