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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麦恒昌与钱裕仁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恒昌,钱裕仁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990号原告:麦恒昌,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钱裕仁,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现于广东省xx监狱服刑。原告麦恒昌诉被告钱裕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麦恒昌、被告钱裕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恒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维修费20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维修汽车共欠款20416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写下《欠条》确认到2015年7月24日止共欠彬记汽车修理厂维修费2041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维修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修费的事实。被告钱裕仁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庭审中确认《欠条》中“欠彬记汽车修理厂”实为原告曾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佛山市三水区南边彬记汽车维修部”的名称,该维修部已注销。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欠条》原件,为涉案债权的权利人,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钱裕仁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裕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恒昌支付维修费20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5元,由被告钱裕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景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颖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