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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曲伟与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伟,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伟,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金,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绥阳路29号楼4单元101号。法定代表人:夏生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曲伟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洲区人民��院(2017)辽04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抚中执一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是否具有债权转让的效力及曲伟对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情况。一审对上述相关事实并未查清,故应予以发回重审。1、关于(2013)抚中执一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是否具有债权转让的效力一节。债权转让是指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自己合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人),从而使第三方与义务主体(债务人)之间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就本案而言,如曲伟将其对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全某,则应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及告知债务人权利转让的通知书,以便明确曲伟是全部转让债权还是部分转让债权,而关于此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亦未对此节予以查清。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抚中执一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仅是裁定对曲伟在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3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该裁定并不当然的具有债权转让的效力,且在各方当事人对该笔债权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产生不同意见时,一审法院仍认为(2013)抚中执一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送达后,曲伟丧失对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笔债权的返还请求权及之后利息的请求权似有不妥。2、关于曲伟对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债权的情况一节。本案中,曲伟对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享有债权,但是曲伟并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其权利,明确其借款本金及利��给付标准,且一审法院并未对以下事实予以查清:(1)、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上诉人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2013)抚中执一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时,曲伟对被上诉人抚顺市悦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债权的具体数额;(2)、2014年11月14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抚中执一字第00049号执行裁定中的300万元中包括的本金及利息情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曲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1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