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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与包哈申、洪宝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包哈申,洪宝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280号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中旗。经营者:崔岩石,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包哈申,女,1978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洪宝喜,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与被告包哈申、洪宝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的经营者崔岩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哈申、洪宝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农资欠款34250元,支付利息685元(34250元×2%×1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合计34935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赊购农资,总价款为3425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保证)合同1枚,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欠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给付。现二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包哈申、洪宝喜未作答辩。针对本案的事实,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证据1、欠款(保证)合同1枚,证明二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月利率的约定;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腰林毛都镇代力吉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包哈申、洪宝喜欠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月利率的约定,被告包哈申与被告洪宝喜喜夫妻,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哈申、洪宝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包哈申、洪宝喜为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出具34250元欠款(保证)合同1枚,约定月利率2%,于2016年12月30日还款。欠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包哈申、洪宝喜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与被告包哈申、洪宝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包哈申、洪宝喜出具的欠款(保证)合同在卷为证。被告包哈申、洪宝喜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包哈申、洪宝喜给付欠款,并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包哈申、洪宝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哈申、洪宝喜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欠款34250元;二、被告包哈申、洪宝喜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利息685元(34250元×2%×1个月,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三、被告包哈申、洪宝喜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鑫苗种子经销处利息从2017年5月5��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包哈申、洪宝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