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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8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吴华文与通许嘉信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文,通许嘉信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572号原告:吴华文,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卓华锋,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汉宾,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许嘉信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文卫路人民路。投资人:徐涛。原告吴华文诉被告通许嘉信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文委托代理人陈汉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嘉信医院投资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本金590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债务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利息为2433元,合计614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与三门峡海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金额为6万元,由河南嘉信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许嘉信医院于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共同确认剩余债权合计59040元,并约定被告通许嘉信医院自愿承担以上债务,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但被告通许嘉信医院未依约还款。被告通许嘉信医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吴华文(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通许嘉信医院(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持有合同编号为嘉信担保信借字2014第09-26号《借款合同》,债权本金为人民币6万元整。债务人为河南嘉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乙方愿意承担该债务,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制定以下借款合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904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上述借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不付利息,一年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乙方付给甲方,每半年一付。2015年1月20日,被告通许嘉信医院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吴华文交来人民币590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承担协议》一份、《收据》一张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华文(作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通许嘉信医院(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签订合同中确认借款本金为5.904万元,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现约定期限已到,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904万元。《债务承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乙方不付利息,一年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乙方付给甲方,每半年一付。故被告应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通许嘉信医院投资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许嘉信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华文偿还借款本金5.90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元;保全费635元,由被告通许嘉信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