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某、黄家旺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邵某,梁某甲,黄家旺,农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在广东省阳江市被抓获,同年6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鹏、徐晓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在广西玉林市被抓获,同年6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在广西玉林市被抓获,同年6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关燚,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甲,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在广西崇左市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黄家旺,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在广西崇左市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远新,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某,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3日在广西南宁市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北站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家旺、邵某、陈某、农某、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鹏、被告人黄家旺及其辩护人李远新、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关燚、被告人陈某、农某、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9日,被害人柳某接到诈骗电话,诈骗方谎称其为柳某领导,急需用钱,后柳某按照拨打电话人员的指示,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银行卡号为62×××53的李广明的账户中。被告人黄家旺负责将钱款转存到其他银行卡中,被告人黄某负责取款。2、2015年11月5日,被害人梁某乙接到诈骗电话,诈骗方谎称其为梁某乙领导,需要用钱,后梁某乙按照拨打电话人员的指示,先后4次,向银行卡号为62×××53的李广明的账户中汇入人民币8万元、向银行卡号为62×××44的白刚的账户中汇入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家旺负责将钱款转存到其他银行卡中。被告人农某经被告人黄家旺得到上述信息,找到被告人梁某甲,二人一同到银行通过ATM取款机取出人民币9800元。3、被告人邵某、陈某共同租用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金色蓝湾小区A15栋403号。在该房间中,二人共同拨打电话谎称被害人朋友急需用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邵某借用被告人陈某的电话,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胡某,谎称其为胡某领导需要用钱,骗取胡某的信任。后胡某按照邵某的要求,将人民币1万元汇入银行卡号为62×××75的苏新的账户中。经查,该张账户名为苏新的银行卡为被告人黄某提��给邵某。诈骗成功后,三被告人按照约定,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邵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视频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黄某、黄家旺、邵某、陈某、农某、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黄家旺、邵某、陈某、农某、梁某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系初犯,现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家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黄家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被告人2015年11月5日一起犯罪中的转款数额有异议,被告人仅参与转款九万元,另一万元系“信哥”指派农某转存,与被告人黄家旺无关。被告人黄家旺在犯罪中帮助转款,起次要作用,获得少量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梁某甲、邵某、陈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并主动退还所获赃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家旺、农某、梁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黄某、陈某、邵某系同学关系。上述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非法获得的被害人的信息,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1、2015年10月29日,被害人柳某接到陌生电话,对方谎称其为柳某领导,急需用钱,骗取了被害人柳某的信任,后柳某按照拨打电话人员的要求和指示,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银行卡号为62×××53的李广明的账户中。被告人黄家旺在得知上述李广明的银行卡中已经转入被骗人员的钱款后,负责将该钱款转存到事先准备好的其他人员的银行卡中,被告人黄某负责再次取款,二被告人以此方式从中获利。2、2015年11月5日,被害人梁某乙接到陌生电话,对方谎称其为梁某乙领导,需要用钱,骗取了被害人梁某乙的信任,后梁某乙按照拨打电话人员的要求和指示,先后4次,向银行卡号为62×××53的李广明的账户中汇入人民币8万元、向银行卡号为62×××44的白刚的账户中汇入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家旺在得知上述李广明、白刚的银行卡中已经转入被骗人员的钱款后,分多次将其中9万元取出又转存到事先准备好的其他人员的银行卡中。被告人黄家旺从中获利。被告人农某经被告人黄家旺得到上述信息,找到被告人梁某甲,二人一同到银行通过ATM取款机取出人民币9800元。3、2016年5月,被告人邵某、陈某共同租用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江南路金色蓝湾小区A15栋403号。在该房间中,二人共同预谋通过被告人黄某取得他人电话号码和用于转存和取款的他人银行卡,以拨打电话谎称系电话对方朋友急需用钱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邵某使用被告人陈某的电话,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胡某,谎称其为胡某领导需要用钱,骗取胡某的信任。后胡某按照邵某的要求,将自己银行账户中的人民币1万元转汇入银行卡号为62×××75的苏新的账户中。经查,该账户名为苏新的银行卡���被告人黄某提供给邵某。诈骗成功后,三被告人按照约定,被告人黄某分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邵某分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黄家旺、邵某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告人陈某、农某、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取款视频截图、物证照片-手机、电话卡和银行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被害人胡某、梁某乙、柳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拨打电话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黄某、黄家旺、邵某、陈某、农某、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邵某、陈某、黄家旺、农某、梁某甲��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信息骗取公民财产或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转移赃款取现并从中获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邵某、陈某、农某、梁某甲、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黄家旺、黄某诈骗数额巨大,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黄家旺、邵某、陈某、农某、梁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黄家旺、邵某、陈某、农某、梁某甲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邵某、陈某主动退还所获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黄家旺、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黄家旺的辩护人对2015年11月5日一起犯罪的犯罪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农某、黄家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被告人黄家旺持存有��害人梁某乙被骗钱款的两张银行卡,并明知两个银行卡内的被骗钱款金额为10万元,并多次进行转款,后将其中一张卡交给被告人农某,指示提款1万元,根据该事实可以证明农某受黄家旺指挥,农某和梁某甲提取的一万元是黄家旺指派,且被告人农某提款后将钱款交付黄家旺,故被告人黄家旺应当对被告人农某、梁某甲提取的该部分钱款承担责任,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家旺应对犯罪数额10万元承担责任,被告人农某、梁某甲对二人提取数额承担责任。故被告人黄家旺在该起犯罪中负责转移被害人绝大部分被骗钱款,并非起次要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黄某、黄家旺、邵某、陈某、农某、梁某甲等人采取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的人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被告人黄家旺实施���罪两次,犯罪数额12万元,被告人黄某实施犯罪两次,犯罪数额3万元,均到数额巨大标准;被告人邵某、陈某犯罪数额1万元,被告人农某、梁某甲犯罪数额9800元,均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述六被告人处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家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黄家旺退赔被害人柳洋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家旺退赔被害人梁长华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黄家旺、农某、梁某甲退赔被害人梁长华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胡长水人民币300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人民陪审员 王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