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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申灏置业有限公司诉郯城县轻工业公司、张作勇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申灏置业有限公司,郯城县轻工业公司,张作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22民初2931号 原告:山东申灏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川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郯城县轻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暴玉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作勇,男,汉族,1960年3月2日生,住郯城县轻工业原家属院(郯中路中段路西、建设路中段路南),公民身份号码37282196003020010。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申灏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郯城县轻工业公司、张作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申灏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申灏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灏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山东申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健 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继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