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某1、廖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廖某1,廖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绰号“小孩子”),男,199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钟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2017年2月12日被抓获,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1,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钟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2017年2月12日被抓获,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2(绰号“铁鬼”),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钟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其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2日被抓获,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廖某1、廖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廖某1、廖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1、廖某1、廖某2分别去到肇庆市广宁县、云浮市等地实施扒窃作案多起。具体作案如下:1.2017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1、廖某1去到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实施扒窃作案,在文化商贸中心将陈某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扒窃盗走(价值829元),在市政局门口路段将陈某随身携带的VIVO手机扒窃盗走(价值2373元)。2.201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1、廖某1去到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实施扒窃作案,在肯德基快餐店内将梁某1随身携带的iphone6S手机扒窃盗走(价值4278元)。3.2017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胡某1独自去到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实施扒窃作案,在城东商业步行街将欧某随身携带的步步高手机扒窃盗走(价值2611元)。4.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1、廖某1、廖某2去到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实施扒窃作案,在沃尔玛超市一楼将周某随身携带的iphone6手机扒窃盗走(价值3251元),在沃尔玛超市二楼将莫某随身携带的VIVO手机扒窃盗走(价值2555元),在文化路路段将邓某随身携带的iphone6s手机扒窃盗走(价值3600元),在文化商贸中心一楼将卢某随身携带的华为手机扒窃盗走(价值1819元)、将陈某2随身携带的魅蓝手机扒窃盗走(价值982元),在肯德基快餐店内将王某随身携带VIVO手机扒窃盗走(价值2705元)。5.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1、廖某1、廖某2去到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实施扒窃作案,在文化商贸中心二楼将伍某随身携带的魅蓝手机扒窃盗走,在文化路口路段将程某随身携带的华为手机扒窃盗走(价值1073元),在沃尔玛超市二楼将陈某3随身携带的华为手机扒窃盗走(价值1971元),在沃某超市门口路段将冯某随身携带的华为手机扒窃盗走(价值1191元)、将梁某2随身携带的VIVO手机扒窃盗走(价值2207元)。6.2017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1、廖某1去到云浮市云城区实施扒窃作案,在宝均好服装店内将欧某随身携带的的小米手机扒窃盗走(价值1600元)。7.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廖某1去到云浮市云城区实施扒窃作案,在云城区购物中心内将何某随身携带的OPPO手机扒窃盗走(价值2400元)。公诉机关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1、廖某1、廖某2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扒窃作案,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2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胡某1、廖某1、廖某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1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盗窃有意见。2017年1月28日我没有来广宁县盗窃,我当时在家乡过年。其余的指控我也不清楚为何说我偷别人的手机。被告人廖某1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宗盗窃有意见。2017年1月19日下午,我没有实施盗窃。被告人廖某2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宗盗窃有意见。2017年2月9日我是来了广宁,但我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1、廖某1、廖某2分别去到肇庆市广宁县、云浮市等地多次实施扒窃。具体作案如下:1、2017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1、廖某1去到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实施扒窃作案,在文化商贸中心将陈某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扒窃盗走(价值829元),在市政局门口路段将陈某随身携带的VIVO手机扒窃盗走(价值237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反映被告人胡某1、廖某2、廖某1的基本情况。(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反映被告人胡某1、廖某2、廖某1于2017年2月12日被抓获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14日16时20分,我在南街商贸中心大门右侧楼梯下处,当时有5-6名20岁许的男子在我面前,从楼上跑下来,我身体从左往右侧了一下,有一男子撞了我,那时我没有在意,继续上楼梯,期间我想打电话时手机不见了,才察觉手机被盗。该手机是三星牌,型号GALAXYJ5。号码是134××××0268。三、证人证言证人曾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14日16时至16时05分期间我妻子陈某从家中往文化路口路段时,妻子放在口袋里的手机失窃了,期间在广宁县市政局门口有一陌生男子与妻子发生碰撞。该手机是一台VI**手机,型号X7,2016年10月14日在京东商城以2498元购买,有发票。四、鉴定结论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的三星手机价值829元;陈某的VIVO手机价值2373元。2、201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1、廖某1去到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实施扒窃作案,在肯德基快餐店内将梁某1随身携带的iphone6S手机扒窃盗走(价值427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20日,我在南街镇城东步行街kfc餐饮店点餐时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手机是苹果6S,号码是138××××6274,在网上用了4200元购买。有怀疑人员,是一个身穿黑色外套,年约三十多岁,身高约1.6米的男子。二、鉴定结论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1的iphone6S手机价值4278元。3、2017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1、廖某1、廖某2去到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实施扒窃作案,在沃尔玛超市一楼将周某随身携带的iphone6手机扒窃盗走(价值3251元),在沃尔玛超市二楼将莫某随身携带的VIVO手机扒窃盗走(价值2555元),在文化路路段将邓某随身携带的iphone6s手机扒窃盗走(价值3600元),在文化商贸中心一楼将卢某随身携带的华为手机扒窃盗走(价值1819元)、将陈某2随身携带的魅蓝手机扒窃盗走(价值982元),在肯德基快餐店内将王某随身携带VIVO手机扒窃盗走(价值270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2月9日16时许,我在沃某商场发现手机被盗,是一台iPhone6手机,2年前以4000元购买,号码159××××8084。(2)被害人莫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2月9日16时许,我在沃某逛街时发现手机被盗,是一台粉红色VIVOX9版本的,以2300元购买,手机号码是138××××5129。(3)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2月9日15时50分许,我从南街文化路往沃某方向步行,在沃某时发现手机失窃了,是一台iphone6s手机,于2015年11月份以5000多元购买。(4)被害人卢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2月9日下午15时30分许我走到文化商贸中心一楼楼梯口处时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手机是华为荣耀V8手机,于2016年6月份以2500元购买。(5)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2月9日下午16时15分我在南街镇十字街商贸中心门口右手边一处当铺时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魅蓝,于30号以1000元购买。有一个瘦瘦高高、身高1米7,上身穿黑色风衣,下身穿黑色裤子陌生男子站在我身边,他走了以后我的手机就不见了。(6)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2月9日下午16时许,我在肯德基里面点餐时发现手机被盗,是一台玫瑰金色VIVOX9手机,号码为139××××2129,2016年12月份以2798元购买。在肯德基内部的监控视频看到,有一名男子在我身后用夹子偷走放在我右边上衣口袋的手机,另外有一名是在服务台看风的。拿夹子的那名男子当时穿棕色外套,外套的肩部位置有两条很明显的白色竖条;看风的那名男子当时穿灰色卫衣,穿白色球鞋,身高大约167厘米,身材偏瘦。另外,被害人王某从二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分别辨认出其中一份3号照片的男子是窃盗她手机的人,另一份3号照片的男子是看风的人(辨认照片说明:其中一份3号照片的男子系胡某1,另一份3号照片的男子系廖某1)。二、书证前科资料,反映被告人廖某2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三、鉴定结论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被盗的手机价值3251元,莫某被盗的手机价值2555元,邓某被盗的手机价值3600元,卢某被盗的手机价值1819元,陈某2被盗的手机价值982元,王某被盗的手机价值2705元。4、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1、廖某1、廖某2去到肇庆市广宁县南街镇实施扒窃作案,在文化商贸中心二楼将伍某随身携带的魅蓝手机扒窃盗走,在文化路口路段将程某随身携带的华为手机扒窃盗走(价值1073元),在沃尔玛超市二楼将陈某3随身携带的华为手机扒窃盗走(价值1971元),在沃某超市门口路段将冯某随身携带的华为手机扒窃盗走(价值1191元)、将梁某2随身携带的VIVO手机扒窃盗走(价值220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发还清单,反映广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3日将查扣的华为手机(畅玩5X)1部发还给冯某、魅族手机1部发还给伍某、vivo手机1部发还给梁某2、华为手机1部发还给陈某3、华为手机1部发还给程某的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伍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于2017年2月12日14时许,我在南街商贸中心二楼一店铺发现手机不见了,手机是魅蓝3,我爸给我用的,不知道多少钱,号码是132××××6192。(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2月12日下午15时50分许,我在南街镇文化路口老北京布鞋店路段逛街,我走到文化商贸中心时发现手机被盗了,是一台华为牌G9手机,号码是131××××8119。我是以800元向朋友买的。另外,被害人程某从二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分别辨认出其中一份1号照片的男子是窃盗她手机的人,另一份3号照片的男子是窃盗她手机的人(辨认照片说明:其中一份1号照片的男子系廖某2,另一份3号照片的男子系胡某1)。(3)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2月12日14时许,我在往沃某二楼走时我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一台华为荣耀8,半年前从网上以2299元购买。手机号码134××××6038。(4)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2月12日15时许,当我去到沃某超市门口想打电话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手机是华为荣耀畅玩5X,号码是181××××9923。该手机是2016年9月份安装电信光纤赠送的。(5)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2月12日14时16分许,当我走到沃某门口,正想用手机打个电话,发现手机不见,我就打电话过去已经关机。被盗的是一台VI**牌子X7手机。2016年7月从广州买回,2200元。三、鉴定结论经广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某被盗的手机价值1073元,陈某3被盗的手机价值1971元,冯某被盗的手机价值1191元,梁某2被盗的手机价值2207元。5、2017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1、廖某1去到云浮市云城区实施扒窃作案,在宝均好服装店内将欧某随身携带的的小米手机扒窃盗走(价值16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13日19时许,我去到云城区宝均好服装店,约2分钟后,我发现放在衣袋内的小米4手机不见了,我当时留意到身边有两名男子跟随。另外,被害人欧某从二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分别辨认出其中一份1号照片的男子是在云城区宝均好服装店跟随其后面的人,另一份3号照片的男子是在云城区宝均好服装店跟随其后面的人(辨认照片说明:其中一份1号照片的男子系廖某1,另一份3号照片的男子系胡某1)。二、鉴定结论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欧某失窃的手机价值1600元。7、2017年1月19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廖某1去到云浮市云城区实施扒窃作案,在云城区购物中心内将何某随身携带的OPPO手机扒窃盗走(价值24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19日16时许,我在云城区购物中心逛街,约10分钟出来后,我发现放在衣袋内的OPPP手机不见了。三、鉴定结论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失窃手机价值2400元。上述被告人胡某1、廖某2、廖某1实施扒窃作案的事实以及认定被害人失窃的手机价值,还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发还清单,反映广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7日将查扣的小轿车(白色陆风X7)一辆、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本,发还给谢某、曾某2的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反映公安机关对上述被盗案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三、视听资料,反映被告人胡某1、廖某2、廖某1相关扒窃作案视频及情报研判的情况。四、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绰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来广宁应该有三次。每次都是和阿某2、小孩子、阿某3共四人一起来广宁,我负责开车。每次都是阿某2或阿某3打电话联系我叫我搭他们来,来到广宁后我就在车上等他们,他们干什么我不理。我没有动手偷手机。2017年2月9日我驾驶JQ7918白色陆风X7汽车搭载阿某3、小孩子、阿某2到达广宁县汽车站附近,阿某3、小孩子、阿某2下车后便往城里走,我自己在车站对面加油站旁的洗车档洗车。阿某2每次来广宁都给我200元作为车费,我的油费和高速路费都是阿某2给的,每走完广宁一次阿某2就给我200元现金作为报酬。我驾驶的汽车是我朋友曾某2的,她免费借给我使用。另外,证人谢某从三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分别辨认出其中一份4号照片的男子是阿某3、另一份10号照片的男子是小孩子、又另一份12号照片的男子是阿某2(辨认照片说明:其中一份4号照片的男子系廖某2,另一份10号照片的男子系胡某1,又另一份12号照片的男子是廖某1);在监控视频截图中,其辨认出阿某2、阿某3、小孩子;辨认出坐在桂J×××××车副驾驶的是阿某2,开车的是其本人。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廖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2月12日下午我们从四会来到广宁,一到广宁后,车子就停在车站对面。阿某1一直留在车上。我、小孩子、廖某2就下车直接在车站坐摩托车去步行街。我们三人去步行街那里偷手机,当天总共偷了五台手机,我们被抓时五台手机全在我身上。该车是我向以前的女朋友曾某2借的,是一辆白色陆风X7,车牌我忘记了,我们四人只有阿某1有驾照,一直由阿某1开车。司机阿某1不知道我们三人去偷手机的,阿某1之前在老家做城管的,本身是一个很老实的人,阿某1曾经问我们过来做什么,我对阿某1说:“你什么都不要问。我们三人会给你100元至200元。”“小孩子”和廖某2负责去偷,偷到手机就马上转移给我负责保管,我本身不跟他们走一起,是“小孩子”、廖某2两个去偷的,具体是偷哪个人的手机我不清楚,反正他们偷到手就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他们那里把手机拿走。我记得我们去的那条步行街有肯德基的,在肯德基那条步行街偷了2台。然后“小孩子”和廖某2就去步行街对面一条直街,那条直街一直往下走,附近有个转盘,还有3台手机就是在那里附近偷的。2017年2月9日我与廖某2、“小孩子”、阿某1有来广宁,对于偷手机的过程我已经没什么印象了,我们去了广宁县城的步行街,那边有个沃某超市及肯德基商店,我们还去了广宁县城的商业街,那里有一个大圆盘的十字街,我们确实有偷到手机,但我不记起来偷了几部手机。偷到手机后,我和廖某2、“小孩子”、阿某1四人便去了四会,由“小孩子”自己把偷来的手机拿出去卖了,分给我1500元。我们偷到的手机卖给在四会的一个外省人,叫阿某4。2017年2月1日深夜,我和“小孩子”、廖某2、司机阿某1在四会鸿盛旅业住宿,我走到308房,看见那个收购被盗手机的阿某4正在该房间内和“小孩子”、廖某2交谈。我在场的时候没有看见阿某4向“小孩子”、廖某2收购手机,可能他已收购完了。我没有亲自卖被盗手机给阿某4,每次都是“小孩子”和阿某4联系的。卖完后“小孩子”会分点钱给我。2月11日那晚,“小孩子”分了1000元给我,我拿出200元给了阿某1。经我观看相关的视频截图,2017年1月14日我确实来到广宁偷手机了,当时我和“小孩子”、阿某1三个人由阿某1开车搭我们到达广宁县城沃某门口路段,然后我和“小孩子”便在步行街、商业街中心一带扒窃手机。但我忘了偷到多少部手机。2017年1月20日我来广宁偷手机了,阿某1负责开车搭我们,我和“小孩子”两人进入广宁县城肯德基快餐店,我在旁边掩护挡住其他群众的视线,“小孩子”用一个夹子对一名正在排队的女孩实施扒窃,偷到了一部苹果手机。事后“小孩子”把偷来的手机卖给了在四会销赃的阿某4。2017年1月13日,我和胡某1坐着“阿某1”驾驶的那部白色越野车从广州出发,到达云浮市云城区,阿某1停好车后,我和胡某1步行到一间服装店内,胡某1物色了一名女青年后准备扒窃,我便站在他后边作掩护。胡某1伸手偷走了那名女青年衣袋里的手机后,我们俩便步行离开。2017年1月19日,我坐着阿某1驾驶的那部白色越野车从广州出发,到达云浮市云城区,阿某1停好车之后,我步行到一间购物中心里并准备扒窃手机,我当时从一名抱着小孩的妇女旁边经过,但我没有偷到手机。另外,被告人廖某1从五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辨认出与他在广宁县城窃盗手机的廖某2,辨认出阿某1(谢某)、“小孩子”(胡某1)、大鼻子(罗顺军)、阿某4(李某);并在监控视频截图辨认出廖某2、阿某1、“小孩子”及其本人。(2)被告人廖某2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2月12日14时许,司机阿牛驾驶小轿车送我、廖某1、胡某1到广宁县南街镇的粤运车站处下车,之后阿某1在该处等我们偷完手机再一起走,然后我与廖某1、胡某1坐了一台三轮摩托车去到南街镇的十字街处,寻找可以偷手机的对象,具体的分工是由我当掩护,胡某1实施偷手机的行为,胡某1偷到手机后转给廖某1保管。2017年2月12日至我们被抓获前,我们应该是偷到了4台手机,但我已经记不清了,具体以当天公安民警扣押的为准。2017年2月9日我们来过广宁偷手机,当时也是阿某1做司机载我们来广宁的,但当天我们在广宁街上走了一圈没有偷到手机就离开了。我们三人去偷手机是没有告诉阿某1的,每次偷到手机之后回到车上,都没有把手机给阿某1看。在我身上搜获的一把夹子是我用来偷手机的,是在广西老家的地摊买来的。另外,被告人廖某2在监控视频截图辨认出廖某1、胡某1及其本人。(3)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14日下午,我和阿某2乘坐胖子驾驶的白色汽车从广州来到广宁县沃某超市附近,胖子在车上等我们,我们在广宁步行街肯德基处偷走了一部苹果手机。接着我和阿某2又在步行街的舞台附近看见一名女人的衣袋里有手机,阿某2配合我做掩护,我趁那女人不注意伸手便把手机偷到了。随后,我和阿某2又往商贸中心和大市场那边走去,在商贸中心门口见有一个女人的衣袋里有一部手机,我便在阿某2的掩护下,偷得一部手机。接着,我和阿某2又走到大市场附近,用同样的方法偷到另外一名事主的手机。作案后,我和阿某2走回胖子的车上,我们往广州方向回去。回到广州后,第二天上午坐大巴到达深圳市公明,我把偷来的手机拿到马山头大市场旁的一间档口卖了。这一次我不记得总共偷到多少部手机,反正总共卖了一千多元。一般苹果手机每部卖四、五百元,国产或杂牌手机每部卖一百至两百元。销赃所得的钱,有时候我会帮胖子加油,或吃宵夜付账。2017年1月20日下午,我和阿某2乘坐胖子的白色车来到广宁县汽车站对面路边,胖子在车上等,我和阿某2下车后便坐摩托车到达广宁县城的步行街,进入肯德基内,见有几个女人在排队买快餐,阿某2便配合我在旁边作掩护,我在一个女人后边站着,伸手把她衣袋里的一部苹果手机偷到后,我和阿某2在县城走了一圈回到胖子的车上,接着我们三人离开广宁回了广州。第二天上午我在广州坐大巴去深圳,把该手机卖给了马头山市场旁的被子店老板,共卖了500元。当时除了给一些油费等开支,其余的钱我就自己拿着,没有给其他人。2017年2月9日那天,当时“铁鬼”也和我们在一起,我们便提出到广宁偷手机,“铁鬼”说他也要跟着来。当天下午我和阿某2、“铁鬼”便坐着胖子驾驶的白色车到达广宁汽车站附近,胖子在车上等,我和阿某2、“铁鬼”找了一部三轮摩托车乘坐到达步行街,我们在沃某超市附近见一个女的衣袋里有手机,由阿某2、“铁鬼”打掩护,我把女事主的手机偷到后走到肯德基里边,“铁鬼”自己找目标偷手机,阿某2配合掩护我,偷到了一个女人的一部手机后,我和阿某2、“铁鬼”往商贸中心那边走去,在半路上又偷了一个女人的手机。接着,我和阿某2、“铁鬼”又陆续偷到几个女人的手机。具体偷了多少部我现在记不起来了。这次偷到的手机反正是卖了,但我不敢肯定哪几部手机是我卖的,反正经我手的都是卖给了深圳公明马山头市场旁的老板。2017年2月12日我和阿某2、“铁鬼”坐胖子驾驶的白色车从四会出发到广宁汽车站对面,胖子在车上等,我和阿某2、“铁鬼”请了两部摩托车搭我们到广宁县城的步行街位置,我们在县城步行街路段、肯德基以及十字街附近的商业中心偷了五、六部手机,具体哪几部是我偷的就无法确定了。反正当天我们被抓时,在阿某2身上扣押的其中五台手机都是我和阿某2、“铁鬼”三个人于当天偷来的。今年春节期间的一天下午,我自己一个人从广州天河客运站乘大巴来到广宁县城,下车后坐摩托车到广宁的步行街准备扒窃,当天我忘了有没有偷到手机。我一般都是对女孩子扒窃。我没有跟胖子说来广宁是偷手机的,但2月12日我们在四会住宿时,廖某1当着大家面说上广宁搞(偷)手机,胖子是听到的。2017年1月13日我与阿某2、胖子到云某准备偷手机,但没有偷到。2017年1月19日我没有跟阿某2到云某。另外,被告人胡某1从三份不同的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分别辨认出与他在广宁县城盗窃手机的小意(廖某1)、“铁鬼”(廖某2)、胖子(谢某);并从监控视频截图辨认出廖某1、廖某2、谢某及其本人;同时确认2017年1月20日16时许在肯德基内其与廖某1正在盗窃手机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廖某1、廖某2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扒窃作案,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胡某1参与扒窃数额30434元、被告人廖某1参与扒窃数额32834元、被告人廖某2参与扒窃数额21354元),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查扣的五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挽回被害人的损失,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2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1、廖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胡某1于2017年1月28日下午,在广宁县南街镇城东商业步行街扒窃欧某随身携带的步步高手机,仅有欧某的陈述,而被告人胡某1予以否认,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1的其余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胡某1、廖某1、廖某2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1提出2017年1月19日下午,没有在云浮市云城区扒窃作案的辩解,经查,该指控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人胡某1的供述,且胡某1对监控视频截图辩认出廖某1,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2提出2017年2月9日下午,没有在广宁县南街镇扒窃作案的辩解,经查,该指控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胡某1、廖某1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廖某14400元、胡某1300元转为罚金;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附案备查。五、责令被告人胡某1、廖某1、廖某2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给周金霞3251元、莫月运2555元、邓美君3600元、卢丽桦1819元、陈谦桦982元、王杏连2705元。六、责令被告人胡某1、廖某1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给陈倩欣829元、陈某2373元、梁楚滢4278元、欧海云16**元。七、责令被告人廖某2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给何伟平2400元。八、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其中:胡某12000元、廖某1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审 判 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宁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