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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2刑初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00050号自诉人黄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7日生。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生。被告人金某甲,男,汉族,1976年1月6日生。被告人兰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1日生。自诉人黄某某以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黄某某,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12日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陇民二初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1、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借款利息60800元,本息合计250800元,已付32000元,尚余借款本息21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金某甲、兰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5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5000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陇西县人民法院给三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告人自觉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告人逃避法院执行,拒不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金某某保证于2015年10月底缴纳执行款,到期后,被告人金某某仍未履行。2017年1月23日,自诉人黄某某以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向陇西县公安局提出控诉,要求追究三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2017年2月27日,陇西县人民法院向陇西县公安局移送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线索侦查函,陇西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7日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侦查。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向陇西县人民法院交纳了全部案件执行款,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陇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3份,被执行人信息情况举证表,陇西县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令,黄某某、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的执行笔录,保证,文峰镇火焰村村委会证明,房屋信息查询清单、机动车车辆查询单,陇西县人民法院责令自觉履行的手机短信信息,控诉材料,陇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自诉人黄某某控诉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故意逃避法院执行,致使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控诉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兰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兰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车志雄审 判 员  康 诚人民陪审员  常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