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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大雄与施明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雄,施明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84号原告:张大雄,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平,男,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明富,男,196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张大雄诉被告施明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施明富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银霞、人民陪审员孙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9月,被告一直雇佣原告从事泥工工作。2016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8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明富给付原告张大雄劳务报酬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缓交),由被告施明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审 判 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孙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