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82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段中玉与赵金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中玉,赵金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2民初2832号原告段中玉,女,汉族,1993年10月21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杨艳萍、赵帅,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辉,男,汉族,1980年11月19日生,住长葛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祥和小区C9幢门面房。负责人赵森,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中玉与被告赵金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中玉撤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段中玉负担。审判员  申凤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自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