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执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银川��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与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378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盈南村养殖场。经营者:李中华,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西区20号楼4号营业房。负责人:陈怀义,该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苗夫,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7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7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租赁费1443678.09元、违约金433103.4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169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3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经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本案执行依据(2016)宁0104民初733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中信租赁站对(2016)宁0104民初73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志军审判员 弥天亮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