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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三河市,捕前租住三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宝森、董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0时许,在三河市北关村福全旅店,被告人张某某与霍某、李某1因债务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1左上臂砍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许,在三河市泃阳镇北关村福全旅店,被告人张某某与霍某、李某1因经济纠纷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张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1左上臂砍伤,致其左三角肌部分断裂。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2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她听见外院有人打架,出去后看见两名年轻男子正在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并让张某某跟他俩走,张某某不走,那俩人把张某某拽到外院门道里,张某某就躺在地上了。这时较瘦的男子出去拿了一根电棍回来照着张某某的胸口电了一下,她听见刺啦刺啦的电的声音。张某某起来奔着厨房去了,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砍了中等身材的男子左胳膊一刀,之后他们围观的人就把双方拉开了,被砍男子的胳膊流了好多血,之后警察就来了。2、证人霍某证实,因他与张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在上述时间,他和李某1一起去三河市北关福泉旅店找张某某要账。他把张某某从屋里拽出来,打了张某某并把张某某踹倒在地,张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他就从车上拿了一根铁质的手电筒,走到张某某身边时,张某某跑了。后张某某不知从哪拿出一把菜刀把李某1左上臂砍伤了,流了好多血,他就打电话报警了。3、被害人李某1陈述,张某某和霍某之间有经济纠纷。2015年2月9日10时许,他和霍某获悉张某某住在三河市福全旅店,就过去找他了。他和霍某往旅店外面拽张某某,拽到大门道时,张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了,霍某就去车上拿了一根电棍,张某某起来跑向厨房,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到了他的左胳膊。他把衣服脱下来看伤势比较严重,霍某就报警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1辨认出将其砍伤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张某某。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春节前大约二十天的一天早晨,在李福全家位于三河市北关村的福全旅店内,他正在洗漱间漱口,霍某、李某1因经济纠纷过来找他。二人揪着他衣服领子往外拽到旅店的院里,李某1踹他肚子几脚把他踹倒了。霍某用电棍电他左手,他爬起来跑到李福全家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了李某1胳膊两下后跳墙跑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辨认出被其砍伤的男子即李某1。5、(1)三河市医院诊断书证实,李某1因左三角肌部分断裂于2015年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1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并有伤情照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霍某电话报警此案。2015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嫌疑人张某某上网通缉。2017年4月7日,有人举报在逃嫌疑人张某某在三河市齐心庄镇储家窑村一沙场内打工。民警赶赴上述地点,将正在此工作的张某某抓获。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