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3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年永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永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3728号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景海昆,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18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系该行副行长,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年永祥,男,生于1991年9月2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年永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被告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年永祥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夏培培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借款欠息135.33元,本息合计50135.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年永祥清偿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夏培培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所辖南城路支行申请借款,经审核同意给夏培培发放借款50000.00元,原告与夏培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月利率为5.0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年永祥自愿为夏培培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夏培培于2017年3月21日清偿利息2892.76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年永祥拒绝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年永祥辩称,担保事实成立,我现在没有理由还款,当时是我们四个人签字的,现在只起诉了我一个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原件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授信通知书一份、个人农村客户贷款审批表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面签调查表一份、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富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夏培培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年永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夏培培和陈丽芳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所辖南城路支行申请借款,经审核同意给夏培培发放借款。原告与夏培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向夏培培发放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月利率为5.0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马小东和被告年永祥自愿为夏培培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夏培培于2017年3月21日清偿利息2892.76元,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年永祥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夏培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其仅清偿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年永祥自愿为夏培培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做了明确约定,故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年永祥偿还借款人夏培培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认为该笔借款既有借款人也有其他保证人,现在只起诉其一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是没有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其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5.0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00元减半收取527.00元,由被告年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