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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杰与宁夏百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杰,宁夏百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3133号申请执行人:任杰,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百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D区8号楼407室。法定代表人:赵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任杰与被执行人宁夏百意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社保争议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30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自行履行给付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04执313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 健书 记 员 吴跃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