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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陶思臣、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陶思臣,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817号原告:李锋委托代理人朱书文,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陶思臣委托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岸平。被告:中华联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中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李锋与陶思臣、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政德公司)、中华联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和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锋委托代理人朱书文、陶思臣代理人吴立美与中华联和常德公司代理人苏彬均到庭参加诉讼。常德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锋诉称,2016年8月21日,陶思臣驾驶湘JT04**小型客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缘路交叉路口拨打、接听电话时,与同方向行径该路口的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常德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思臣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锋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药费57688.91元。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锋因此次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据查实,肇事车辆湘JT04**小型客车系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且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李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肇事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本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特请求判令陶思臣、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本人各项损失共计229362元。李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住院病历及发票;6、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信息;7、营业执照、工资表。陶思臣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我们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陶思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常德政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中华联和常德公司辩称: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按照保险约定予以赔偿;我公司有权对医疗费非医保部分进行剔除;我们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中华联和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抚养人母亲戴素梅的养老保险查询单。经庭审举证及质证,对李锋提供的证据1、2、3、4、5、6、与中华联和常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李锋提供的证据7误工费,本院将予以酌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21日23时,陶思臣驾驶湘JT04**号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缘路交叉路口拨打、接听电话时,与同方向行经该路口的由李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车辆受损,李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勘察,对当事人责任认定为:陶思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李锋住院治疗21天并支付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57685元。2017年4月18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锋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锋的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锋的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评定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日止(含累计住院21天),需1人护理90日,营养90日。所需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二期内固定物解除术约需8000元,医疗期30天,需1人护理20天。另查明,陶思臣所驾驶的湘JT04**轿车挂靠在常德政德公司且在中华联和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三责险50万。且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李锋父亲李宗宏(年满64周岁)、母亲戴素梅(年满67周岁)也均系非农业户口,两老人只生育了李锋一子。戴素梅已于1999年退休并逐月领取了养老保险退休金。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锋受伤后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与门诊费:计57685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本院酌定110元每天,共计25960元(110元/天×236天);4、护理费:12100元(110元/天×(90+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21+3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戴素梅逐月领取了退休金,故只计算父亲李宗宏的生活费:34272元(16年×21420元/年×10%);9、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11、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12、评估鉴定费为150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215685元(除评估鉴定费外)。该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联和常德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全额赔偿12.1万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李锋自身承担30%的次要责任,剩余70%的主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50万的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故中华联和常德公司还应赔偿李锋各项损失共计66279.5元((215685-121000)×70%)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共计应向李锋赔偿各项损失为187279.5元(121000+66279.5)。对于李锋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责任人即陶思臣负责70%的责任即1050元(1500×70%)。对于李锋提出的超过本院确认上述赔偿数额的损失,因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常德政德公司与陶思臣系车辆挂靠关系,故其应对陶思臣所承担的义务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责险承保责任限额内向李锋支付保险理赔款187279.5元;二、陶思臣、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李锋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50元;二、驳回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李锋负担870元,陶思臣与常德市政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