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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与曹水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曹水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3141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负责人:宋颖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曹水利,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南省虞城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与被告曹水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代理人崔光磊、被告曹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保险金110482.6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曹水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N×××××号长安牌小轿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园区周集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贞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贞民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曹水利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水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者家属起诉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并作出(2016)豫1402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482.66元,该判决内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因事故车辆驾驶人曹水利属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按照法律规定现依法向肇事者曹水利行使追偿权。被告曹水利辩称,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16)豫1402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内容,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被告曹水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N×××××号长安牌小轿车沿木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园区周集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贞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高贞民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曹水利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水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死者家属起诉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402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482.66元,该判决内容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已实际履行。因该事故车辆驾驶人曹水利属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曹水利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按照判决内容赔偿死者亲属110482.66元。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肇事者追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水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11048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被告曹水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赵鹏宇人民陪审员  马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