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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谷立军与姜燕富、原审被告谢金海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立军,姜燕富,谢金海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立军,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燕富,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审被告:谢金海,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上诉人谷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姜燕富、原审被告谢金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立军、被上诉人姜燕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谷立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姜燕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机器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姜燕富无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有两个必要因素,产品本身存在缺陷,产品的缺陷导致损害行为的发生,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此姜燕富负有举证责任。姜燕富并没有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机器本身存在缺陷,一审法院以出售机器时没有取得定型报告为由,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所涉机器在出厂前确实经过了本公司的安全检验。定型报告不是验证产品合格的必要条件,定型报告是生产者自愿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而且,经过检测产品是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要求。不能说在定型报告出来前产品是不合格的,定型报告出来后产品就是合格的。另外,机器设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接受蛟河市农机管理站进行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检查,如果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农机管理站会告知停止生产。在机器出厂时也附有使用说明书,且在每台机器上均标注了安全警示标志。2.姜燕富受伤是自身严重违章操作导致。姜燕富受伤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按照机器说明操作,在机器没有熄火的情况下,私自用手探进机器所致,与机器本身没有关系。即使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姜燕富可以联系生产商予以解决。在事故发生后,姜燕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报案,以便该部门查清事故原因,出具事故认定书,现在因为姜燕富没有及时报案,导致无法出具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这个责任应当由姜燕富自行负担。3.假肢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鉴定存在不合法之处,姜燕富提交的鉴定申请中没有假肢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假肢的鉴定资质,如果需要安装假肢,也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对于假肢的赔偿年限计算15年有误,应该计算14年。4.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是经过法定程序合法注销的。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注销时在江城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姜燕富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出债权请求,公司在无债权、债务,不欠税、无贷款的情况下进行的注销。5.谷立军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谷立军一人,公司有独立的账户,公司合法注销后,该账户也进行了销户,谷立军作为股东,依法仅以出资额3万元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姜燕富辩称,本案中的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生产的时候没有合格证、定型检验报告,我没有违章操作,谷立军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谢金海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姜燕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谷立军、谢金海立即共同赔偿医疗费43,599.33元、误工费11,774.40元(120日×98.12元/日)、护理费3,722.40元(60日×124.08元/日×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5日×100元/日)、伤残赔偿金129,631.44元(10,780.12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30万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95,527.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从事农机及配件经销、农用收割机生产、销售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谷立军。2015年6月30日,谷立军申请注销了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2014年9月10日,姜燕富在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以全款54,800元价格购买该公司生产的4YZB-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购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在告知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派人到姜燕富处对玉米收获机进行调试并改变机器配置。2014年10月6日,姜燕富在使用玉米收获机过程中因扒皮机风口被玉米叶堵塞,在机器未熄火的情况下,用手在清理过程中左手被扒皮机绞伤。姜燕富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5日,支付医疗费52,498.59元,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手机器绞伤、左手掌侧和背侧皮肤热压伤伴皮肤缺损、左手屈肌腱、伸肌腱正中神经尺神经碾挫伤、左手大小鱼际肌肉大部分缺损、左腕掌侧关节囊损伤、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左手尺神经血管束缺损。于2014年10月14日行扩创术、坏死肢体前臂中下段截肢解脱术。姜燕富伤情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五级残、误工期限自伤后时始120日,其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左前臂可安装假肢,医疗费用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2万元人民币,假肢每三年更换一次。姜燕富支付鉴定费4500元。姜燕富受伤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经与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协商,将购买的收获机原价退给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姜燕富出院后经与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出售的收获机在出售给姜燕富时并未取得定型检验报告,后于2014年9月30日取得4YZB-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定型检验报告。姜燕富所支付的医疗费经蛟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8,666.1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销售给姜燕富的4YZB-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在未经相关部门进行定型检验报告的前提下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违反条例的规定,造成姜燕富受伤,该公司对姜燕富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因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了注册登记,且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谷立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谷立军作为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该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谷立军承担。二、姜燕富在使用玉米收获机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姜燕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599.33元、误工费11,774.40元(120日×98.12元/日)、护理费3,722.40元(60日×124.08元/日×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5日×100元/日)、伤残赔偿金129,631.44元(10,780.12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30万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95,527.57元。三、姜燕富购买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生产的玉米收获机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及时向生产商联系予以解决,而姜燕富却在机器未熄火的情况下,且在玉米收获机上标有明显警示标志的情况下,私自用手探进机器空隙去检查风机是否有风,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义务,导致自己左手被扒皮机绞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姜燕富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谷立军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鉴定程序违法,未经姜燕富申请便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没有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资质,属于无效鉴定的辩解。因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补充鉴定项目,且经法院委托作出的,经当庭向其释明,如有异议,可对该项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谷立军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谢金海提出的其只是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雇用的员工,不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因已认定姜燕富的损害赔偿由谷立军承担,故谢金海的此项辩解,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谷立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姜燕富医疗费43,599.33元、误工费11,774.40元(120日×98.12元/日)、护理费3,722.40元(60日×124.08元/日×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5日×100元/日)、伤残赔偿金129,631.44元(10,780.12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30万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495,527.57元的30%,即148,658.27元;二、驳回姜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姜燕富负担4582元,由谷立军负担1964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定型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将其生产的4YZB-2型自走式玉米收获机销售给姜燕富。姜燕富在使用过程中因存在质量问题,在告知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派人到姜燕富处对该玉米收获机进行了调试并改变了机器配置,增设了风机。增设风机后仍没有成效,姜燕富将手伸过去试探风机是否有风,导致将姜燕富手部卷入致其受伤的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姜燕富受伤过程中,姜燕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相应过错,一审判决酌定减轻了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70%的责任较合理。因蛟河市金秋农机有限公司为谷立军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现该公司虽注销了工商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谷立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谷立军承担,谷立军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除假肢费用外,谷立军对其他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装假肢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谷立军的该项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姜燕富对于此项赔偿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谷立军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二、谷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姜燕富医疗费43,599.33元、误工费11,774.40元(120日×98.12元/日)、护理费3,722.40元(60日×124.08元/日×5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5日×100元/日)、伤残赔偿金129,631.44元(10,780.12元/年×20年×6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95,527.57元的30%,即58,658.27元;三、驳回姜燕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6元,由姜燕富负担5771元,由谷立军负担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谷立军负担1291元,由姜燕富负担19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