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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104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毕旭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旭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4刑初13号公诉机关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毕旭国,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通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1995年10月20日因犯强奸罪、销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9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白铁检刑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旭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旭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毕旭国在白城开往青岛北的K958次列车上,将被害人郝某的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00元、一个黑色卡包(卡包内有银行卡三张、写有银行卡密码的纸条、医保卡四张)等物品。被告人毕旭国拿走包内的970元现金及黑色卡包后,将被害人郝某的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00元,一串钥匙)丢弃在列车13号车厢的垃圾桶内。尔后被告人毕旭国将四张医保卡(无密码,卡内没有钱)随手丢弃。同日,被告人毕旭国利用纸条上的密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沧州东环路支行的ATM机上,从户名为郝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1300元;又在附近的工商银行的ATM机上从户名为李某(郝某的丈夫)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2000元。综上,被告人毕旭国窃取被害人郝某财物共计人民币6170元,其中4270元已被其挥霍;被盗拎包、包内人民币1900元及其他物品现已返还被害人郝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毕旭国退赔赃款人民币4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旭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毕旭国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时某、侯某、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照片,电话查询记录,乘车信息,户籍证明,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1995)通刑初字第100号、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执字第1-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说明,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旭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旭国曾因犯强奸罪、销赃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且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旭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本案退赔的赃款人民币427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佳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