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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堂朝与韩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堂朝,韩海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83号原告:李堂朝,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海青,男,汉族,1956年11月21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现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堂朝诉被告韩海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海青在2016年10月12日8时25分许驾驶豫L×××××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山路与赣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香港高科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原告的伤经医生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原告住院后被告才支付了3000元的治疗费,后分文未付,原告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而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28.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8时25分许,韩海青驾驶豫L×××××号微型普通客车在漯河市××路与××路交叉口处与李堂朝驾驶的香港高科牌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海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堂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海青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住院治疗费用3785.87元。原告称韩海青还支付了一部分治疗费用,但票据由韩海青持有,原告花费的住院治疗费用不包括韩海青支付的治疗费用。李堂朝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经评估,车损为500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李松山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称其租赁厂房从事加工并回收编织袋经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海青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堂朝负事故次责任,故韩海青应对李堂朝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堂朝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3785.87元;2.误工费,综合案情,误工时间按41天(即住院11天+院外30天)计,原告方仅提供厂房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收入标准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059.05元(27233元÷365天×41天);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20.35元(33857元÷365天×11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1天为33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天为110元;6.交通费,综合事故发生及原告居住、治疗情况,按150元计;7.车辆损失,以评估结论为准,为500元;8.评估费,以票据为准,为100元;9.病历复制费,原告为诉讼需要而复制病历产生的费用26元,也是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也应承担。上述共计9081.27元,韩海青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堂朝赔偿908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堂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韩海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