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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云安县溢丰机动车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与云浮市共和富建筑有限公司、龚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溢丰机动车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共和富建筑有限公司,龚永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982号原告:云安县溢丰机动车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安县六都镇庆丰个体工业区(毛卓祖屋-地号1-032)。法定代表人:何鸿欣。委托代理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耀钦,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共和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丰收维福小区河南东路89号三楼左侧。法定代表人:余艺。被告:龚永健,男,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告云安县溢丰机动车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丰公司)诉被告云浮市共和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和富建筑公司)、龚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溢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和富建筑公司、龚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燃料油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8月5日。二、买卖双方当事人:卖方溢丰公司,买方龚永健。三、总货款:502062元。四、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溢丰公司送达龚永健的第一批次20吨燃料油,龚永健应在10日内付清货款;溢丰公司送达龚永健的第二批次20吨燃料油,龚永健结清第一批次20吨燃料油货款给溢丰公司;如此类推。五、合同期限: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六、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合同期满后,龚永健应在2015年8月5日前将所有货款和利润支付给溢丰公司;龚永健没有支付的,则每天向溢丰公司支付总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七、是否结算:龚永健与溢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共和富出货表》进行结算,确认尚欠货款242162元,溢丰公司帮共和富建筑公司垫付加油机费用5300元,龚永健共欠溢丰公司247462元。八、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燃料油费247462元,并支付违约金742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九、被告答辩意见: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溢丰公司与被告龚永健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龚永健尚欠原告溢丰公司货款及加油机费用合共247462元属实,有被告龚永健亲笔签名确认的《共和富出货表》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龚永健应于2015年8月5日前将所有货款支付给原告溢丰公司,但其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溢丰公司请求被告龚永健支付拖欠货款247462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龚永健逾期未支付货款的,应每天按总额百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溢丰公司。现原告溢丰公司请求以总货款247462元的30%支付违约金即74238.6元,未超出上述约定并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溢丰公司请求被告共和富建筑公司共同归还本案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和富建筑公司、龚永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永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247462元及违约金74238.6元给原告云安县溢丰机动车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云安县溢丰机动车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6元、公告费560元,合共6686元(该款原告云安县溢丰机动车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龚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人民陪审员  梁煜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雅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