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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韩秋英、王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秋英,王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民初1741号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220872576174。法定代表人:王学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秋英,男,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王云林,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沧县,。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公司)与被告韩秋英、王云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深、被告韩秋英、王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分期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韩秋英于2015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借款395650元,由王云林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前3个月每月还33000元,后17个月每月还款17450元,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承担1万元违约金,并就未清偿部分按20%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归还了部分分期款,尚欠10万元分期款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分期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韩秋英辩称,我两辆车的分期款一共欠原告20万元左右,但原告在我回家筹钱过程中,未经我允许将两辆车收走并全部变卖,原告期间给我打电话,但因为我父亲患病,我没有回来。原告既未给我卖车款,也未通知我两辆车卖了多少钱,因此我认为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被告王云林辩称,我做担保时不知道担保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否则,我就不会给担保了,现在我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查封了,对我的生活也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我也是受害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韩秋英、王云林不认可原告东拓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但二被告均认可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其所签,对欠款事实及总欠款金额无异议,仅对其尚欠金额有异议,故借款协议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韩秋英、王云林不认可原告东拓公司提交的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二被告认为被告韩秋英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与原告东拓公司另行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故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已失去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有二被告签字,且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就该笔债务另行签订了协议,故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东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可。4、被告韩秋英当庭提交手机录音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韩秋英当庭提交的录音不能正常播放,故该录音本院不予认可。5、被告韩秋英、王云林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被告韩秋英当时共欠原告两辆车的分期款20万元左右,但原告将被告韩秋英的两辆车收走,欠款已经抵顶,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原告东拓公司与被告韩秋英、王云林签订借款协议及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韩秋英向原告东拓公司分期购买冀J×××××/冀J×××××汽车,分期总金额395650元,由被告王云林承担保证责任;分期期限为20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在分期期限内,被告韩秋英每月1日向原告东拓公司还款,前3个月,每月还款33000元,后17个月,每月还款17450元;分期期限内不收取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韩秋英按协议约定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10万元购车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东拓公司与被告韩秋英、王云林签订借款协议及汽车分期付款协议书,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拓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转移汽车所有权义务,被告韩秋英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东拓公司购车款10万元,故被告韩秋英应当偿还原告购车款10万元。被告王云林作为此笔分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云林应对此笔分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协议约定,分期期限内不收取利息,故原告东拓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秋英偿还原告青县东拓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云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韩秋英、王云林连带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韩秋英、王云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庆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洪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