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9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海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海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87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主要负责人:徐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斌,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海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8212.7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上述款项暂合计至2017年3月25日为29507.98元,其中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尚欠本金17375.58元、利息9130.68元、滞纳金1639.27元、其他费用101.96元,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尚欠本金837.21元、利息402.28元、其他费用2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2张信用卡(卡号:62×××35、62×××02),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有关信用卡文件。截至2017年3月25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欠款已达29507.98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有关信用卡文件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尚欠其他费用101.96元是由同城跨行取现手续费、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三部分构成;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尚欠其他费用21元是由用卡无忧增值服务费12元、信用保障增值服务费9元两部分构成。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约定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案涉两张信用卡在2016年12月31日后均未再产生新的透支消费,即所欠本金均全部产生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滞纳金为1639.27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则滞纳金为868.78元(17375.58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卡号为62×××3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375.58元、利息9130.68元、滞纳金868.78元、其他费用101.9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李海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37.21元、利息402.28元、其他费用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李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展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