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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6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曹延春与唐永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延春,唐永平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018号原告:曹延春,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元,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永平,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曹延春与被告唐永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彭钦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延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收取的租金及押金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6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租金12000元及押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大方工地旁着手平场、建厂房,还未正式营业时,收到北部新区城管发出的限期搬迁通知书,原告才得知被告不具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于是请求被告返还收取的租金和押金,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唐永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大方工地旁边一块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面积约为600平方米左右,经营汽车修理,场地租赁费每年50000元,分四次支付,每季度开始支付一次,每次支付12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0000元;场地租赁期限按土地使用情况确定,如若在租赁期间,甲方需要用地,或其他特殊原因,甲方可随时终止协议,收回场地,乙方必须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迁出,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赔。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的租金12000元和场地租赁押金10000元,被告将场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称其接地后进行了平场、修建厂房、搭接水、电,上述工作尚未完成,在2014年9月12日收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市政管理监察大队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载明:大石修理厂曹延春,原大石渣场一号地块为人和街道国有土地,经查,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该地块约300平方米用于修理车辆,根据《重庆北部新管委会关于严格禁止非法占用土地擅自建设的通告》精神,限你单位于2014年9月20日前自行拆除场内违章建筑,恢复国有土地性质,如逾期不整改,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于2014年9月13日进行了搬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示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收条复印件、《限期整改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汽车修理并在场地内搭建厂房,但该租赁场地属国有土地,原告搭建的厂房被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市政管理监察大队认定为违章建筑,要求限期拆除,原告租赁场地用于经营汽车修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场地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元。原告支付的租金12000元是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的租金,在此期间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租赁场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各项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延春与被告唐永平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二、被告唐永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曹延春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曹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永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曹延春负担190元、被告唐永平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真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