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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廖玉钊、张珈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玉钊,张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玉钊,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华、兰文霞,均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珈华,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廖玉钊因与被上诉人张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6)粤1284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玉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张珈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并没有查明张珈华是否有将借款14.7万元交付给廖玉钊的事实。这一事实决定于张珈华与廖玉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果张珈华无法举证其已将借款交付给了廖玉钊,那么,张珈华与廖玉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就未成立,张珈华就无权向廖玉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事实上,廖玉钊根本不认识张珈华,双方也没有电话联系,互不知道电话号码,张珈华从没有打过电话给廖玉钊,如果双方真的存在借贷事实,张珈华不可能不向廖玉钊催收,而且张珈华从来没有向廖玉钊讨要过利息。在一审庭审中,张珈华根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交付借款给廖玉钊的事实。其中张珈华在庭审中讲到,其是将借款一部分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转付给廖玉钊,另一部分是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但后来又讲其是通过其朋友转交付给廖玉钊的。对于这一简单的事实张珈华却作出多个版本的相互矛盾的陈述。并且在庭审记录第5页,法庭要求张珈华在2017年2月17日前将银行转账的查询结果交给法庭,而在作出判决时张珈华也没有将此转账查询结果交给法庭。在未查明借款渠道、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视借贷事实缺乏关键证据,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张珈华对廖玉钊的诉讼请求。张珈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廖玉钊清还张珈华借款15万元;2.该案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资产评估费、差旅费等由廖玉钊负担;3.张珈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张珈华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张珈华向廖玉钊借款14.7万元(张珈华在向廖玉钊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3000元利息),期限1个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认为,廖玉钊辩称自己不认识张珈华,所以不可能与张珈华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是否相识,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且张珈华提交了廖玉钊签名的《借据》及《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廖玉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廖玉钊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张珈华请求廖玉钊清偿借款14.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张珈华要求廖玉钊支付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上述费用,故对张珈华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廖玉钊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珈华清偿借款14.7万元及利息(以14.7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廖玉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珈华是否有将14.7万元交付给廖玉钊。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珈华提交了廖玉钊签名的《借据》及《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廖玉钊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且还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该《借据》和《收款收据》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故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廖玉钊有收到张珈华的借款。第二,廖玉钊辩称自己不认识张珈华,所以不可能与张珈华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是否相识,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综上,廖玉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廖玉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上诉人廖玉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