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1、刘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李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女,1997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9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鹤童,邳州市车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3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1、刘某2、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10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1于2015年大年三十经媒人介绍见面。2016年大年初四定亲。张某给付刘某1彩礼8.8万元、金项链一个(6.69克)、金手链一个(5.86克)及金耳环一对(1.84克)。经媒人刘某3手给付刘某18.8万元作为彩礼,该笔钱先放在刘某1家桌子上,当时刘某1、刘某2、李某均在场并看到。后为了让刘某1看清楚,媒人刘某3将钱拿给刘某1并亲眼看其清点。另查明,双方确立婚约关系之后一起外出打工,至2016年10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婚约解除,张某索要彩礼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张某要求刘某1、刘某2、李某连带返还彩礼款8.8万元,手链、项链、耳钉共计7755元,合计95755元,并由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某1、刘某2、李某辩称,1、刘某2、李某主体不适格;2、张某诉请给付彩礼8.8万元不实,实际只给付了6.6万元;3、张某与刘某1同居期间已将金手链要回,且金项链及金耳钉已经丢失;4、张某与刘某1自××××年××月断断续续同居,刘某1及家人已将预定的结婚日期告知张某,并已为准备结婚购置诸多物品,因双方婚约关系解除而损失数万元,此损失应由张某支付。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一方给予对方的金钱或实物,在婚约解除后,接受彩礼的一方应返还或适当返还相应的财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张某与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要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按照农村习俗男方给女方彩礼,是给予女方家庭,而非仅仅给予女方本人,故女方及其父母对男方均有返还彩礼的义务。本案中张某基于婚约财产纠纷,将刘某2、李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问题。张某称其支付彩礼95755元,其中包含:(1)传启时给付的现金8.8万元;(2)金项链、金手链、金耳钉等价值7755元。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双方证人的证言,作出如下认定:对于传启时给付的现金8.8万元有证人证明,予以认定。对于金项链、金手链、金耳钉,张某提供了相关票据,刘某1承认收到上述财物,但是辩称张某已要回金手链,金项链、金耳钉已经丢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部分财物也应当返还。对于刘某1提及的为张某购买的金戒指,张某否认收到,刘某1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本案中张某和刘某1建立婚约后进行了一段时间的交往,因双方在相处过程中产生矛盾导致婚约解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存在明显过错。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张某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双方建立婚约时间,交往时间,婚约解除时双方的过错情况以及对妇女权益的保护等因素,彩礼返还可适当扣减,酌定由刘某1、刘某2、李某返还彩礼现金6万元。对于金项链、金手链、金耳钉,刘某1认可已经收到价值7755元的上述财物,虽然又辩称该三件物品已不在其手中,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予以返还。原审人民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刘某1、刘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彩礼6万元。二、刘某1、刘某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一条金手链(5.86克)、一条金项链(6.69克)及一对金耳钉(1.84克)或折价赔偿原告7755元。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刘某1、刘某2、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称给了88000元彩礼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刘某3是受到了被上诉人的威胁,而且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上诉人只认可收到被上诉人66000元。另外该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期间已用于生活消费,全部花完。后双方因拍婚纱照产生矛盾被上诉人提出分手,过错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再返还彩礼。2、刘某2、李某仅仅是彩礼交接的代理人或经手人,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仅限男女双方,与父母没有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刘某2、李某负有返还彩礼义务明显不当。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威胁证人没有任何依据,反而是上诉人刘某2威胁、辱骂证人,干扰证人出庭作证。2、本案的过错方是上诉人刘某1,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聊天记录即可反映。3、婚约彩礼是给予女方家庭的,涉及到两个家庭的纠纷,本案被上诉人给付彩礼时,是由三上诉人共同接收的,原审法院认定返还主体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虽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但被上诉人为息事宁人,保护证人安某,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2、李某提供了四张单据,欲证明因刘某1与张某已订好结婚的日子,上诉人为准备结婚而购买了烟酒、家具家电等陪嫁物品,现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毁约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损失58100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单据并非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用于与被上诉人结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本院经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单据,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真实性存疑,且在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所购买的物品在上诉人家中,未曾交给被上诉人,即使其提交的购物单据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造成了直接损失,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某2、李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的是缔结婚约男女双方个人的行为,更多的时候是涉及婚约当事人双方家庭的行为。本案中,张某至上诉人家中给付彩礼,三上诉人均在场,均为彩礼的收受人,刘某2、李某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关于三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彩礼以及返还数额的问题。张某主张三上诉人应返还彩礼88000元及三金,但三上诉人只认可收到66000元彩礼礼金,并称张某已将金手链要回,金项链、金耳钉则已丢失等,对于给付的彩礼礼金88000元,有证人刘某3证言可与张某陈述印证,可以认定,至于“三金”,刘某1认可收到,但目前“三金”所在何处,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至于三上诉人关于收到的彩礼已全部用于生活开支,不应再予返还的主张,原审人民法院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已考虑双方建立婚约时间、共同生活的情况、婚约解除双方的过错以及对妇方权益保护等,最终酌定刘某1方返还6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1、刘某2、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刘某1、刘某2、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红审判员 黄 博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