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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王桂柱、高彬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柱,高彬,何焕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柱,男,汉族,1971年10月10日生,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彬,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焕杰,女,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上诉人王桂柱因与被上诉人高彬、何焕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柱的上诉请求:1、撤销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改判撤销有关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欺诈。案涉房屋属于上诉人与何焕杰的共同财产,二人虽然离婚,但未分割财产。何焕杰事先告知上诉人用共有房屋抵押借款,高彬起诉后,上诉人才知道所签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还有借条、收条等,但上诉人未收到高彬和何焕杰一分钱。二、原审法院审核证据有误,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2月16日签订有关合同时,上诉人与何焕杰早已离婚,二人共同借款的基础关系不存在。何焕杰在原审中陈述实际用款人是乔洪彬。三、本案所涉合同无效。本案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押,等于约定何焕杰不能偿还借款,则房屋归高彬,违反了《担保法》关于禁止约定抵押物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四、本案的审判人员与原审法院(2016)冀1126民初1772号案件审判人员为同一人,也影响了本案的审判结果。高彬辩称:王桂柱讲的不是事实,我们之间就是一个民间借贷纠纷。王桂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5年12月16日其与高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含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何焕杰、王桂柱以甲方(卖方)身份与以乙方(买方)身份的高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富邦花园10栋1单元7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7.54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双方议定总价款为10万元,甲方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乙方即支付甲方房款10万元,房屋所有权即归乙方所有,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保证上述房产与他人无争议,如与他人发生争议,影响乙方权益,由甲方将房款退还乙方,承担房款买卖额2.7%的月利息,并向乙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日,上述双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高彬将上述房产出租于何焕杰、王桂柱,租赁期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租金2700元,每月15日交纳。同日,高彬将10万元打入何焕杰账户。同日,何焕杰、王桂柱向高彬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高彬10万元,月利率2.7%,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到期不能履行清偿义务自愿承担违约金2万元。同日,何焕杰、王桂柱向高彬出具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卖房款(富邦花园10栋1单元701室)10万元。另查明,王桂柱出具没有签订日期的房屋交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何焕杰和王桂柱为甲方)共同协商,甲方于2016年5月8日将京杭大街富邦花园10号楼701室卖于乙方,并将房屋钥匙移交给乙方,房屋交接完毕,甲方何焕杰、王桂柱在一个月之内将房屋内所有家具及物品搬离该房屋,王桂柱以卖方(甲方)身份在该协议上面签字按印,何焕杰未在该该协议上面签字或按印。何焕杰、王桂柱未偿还高彬上述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王桂柱明确其诉讼请求是针对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协议、房地产租赁合同、借条、收条行使撤销权,其实质是主张对高彬与其及何焕杰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民间借贷合同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王桂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上述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王桂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王桂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桂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桂柱负担。本院查明:2016年11月4日,高彬以与本案同样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何焕杰、王桂柱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1126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判令何焕杰、王桂柱偿还高彬借款10万元及利息。王桂柱于2017年3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实际是高彬与何焕杰、王桂柱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纠纷。高彬已经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且并未向王桂柱、何焕杰主张行使房屋抵押权,也没有要求王桂柱、何焕杰交付房屋,在此情况下,王桂柱要求撤销其与高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王桂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王桂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桂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