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遂宁市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任乐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遂宁市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任乐喜,彭科达,钟庆远,邓时闵,邓和平,李海林,彭晏平,彭辉,李永华,王一学,孔祥武,林主全,熊际桂,傅杰,彭友明,肖长江,彭青科,徐志华,蒋尚龙,郭远旭,彭爱民,郭进,陈家利,杨红霞,陈思全,魏后荣,任常志,吴克现,吴克兴,钟以军,李才贵,魏荣华,吴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特12号申请人:遂宁市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滨江路水利局职工集资楼裙楼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309366772K。法定代表人:张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琳,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任乐喜,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彭科达,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钟庆远,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邓时闵,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邓和平,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李海林,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彭晏平,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彭辉,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李永华,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王一学,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孔祥武,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林主全,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熊际桂,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傅杰,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申请人:彭友明,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肖长江,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彭青科,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徐志华,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蒋尚龙,男,199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被申请人:郭远旭,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彭爱民,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郭进,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陈家利,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杨红霞,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陈思全,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申请人:魏后荣,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任常志,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吴克现,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吴克兴,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申请人:钟以军,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上列30位被申请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才贵,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上列30位被申请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魏荣华,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李才贵,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魏荣华,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第三人:吴军,男,汉族,1982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申请人遂宁市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餐饮公司)与被申请人任乐喜、彭科达、钟庆远、邓时闵、邓和平、李海林、彭晏平、彭辉、李永华、王一学、孔祥武、林主全、熊际桂、傅杰、彭友明、肖长江、彭青科、徐志华、蒋尚龙、郭远旭、彭爱民、郭进、钟以军、陈家利、杨红霞、陈思全、魏后荣、任常志、吴克现、吴克兴(以下简称任乐喜等30位)、李才贵、魏荣华及第三人吴军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爱尚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陈亚琳,被申请人彭科达、钟庆远、彭晏平、彭辉、孔祥武、林主全、熊际桂、陈思全、吴克现及李才贵、魏荣华(同为被申请人任乐喜等30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爱尚餐饮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船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申请人是由工程承包人杨敏及第三人吴军所雇请,爱尚餐饮公司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也没有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被申请人也不受申请人的管理,也未在申请人处领取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书中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其庭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的人数是14人而裁决书中所列明的是32人,其申请书上列明的人员与裁决人员不一致;庭审笔录中签字的袁微、吕大富二人其仲裁地位存疑,既不是本案申请人也不是代表人;推举代表人申请书中无林主全、陈思全、邓时闵、邓和平、郭进、王琼华、钟庆远等12人的签字确认,该推举代表人一事程序违法;钟以军的身份到底是申请人还是第三人在本仲裁程序中未作准确定义。庭审程序中裁决书内所列明追要工资的32人并未全部出庭,部分出庭人员未出示推举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书等相应合法代表证明文书,该仲裁委未查明案件事实而作出裁决,其庭审违法了法定程序,该裁决理应撤销。3.被申请人所申请事项实际属于与杨敏的劳务合同纠纷,应属人民法院管辖,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无管辖权。综上所述,遂宁市船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予以撤销。任乐喜等30位与李才贵、魏荣华称,所有被申请人与爱尚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爱尚餐饮公司支付过工资,开了工天,下欠工资理应由爱尚餐饮公司负责,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爱尚餐饮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船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3.仲裁庭庭审笔录、仲裁申请书和推荐代表人申请书等;4.工时计算清单表(5页);5.借支单3份和短信凭证。被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2日工资收条;2.工天考勤表;3.民工借支表。法院依职权对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核实并调取了推举代表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和仲裁申请人基本信息表等材料。第三人吴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案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0日,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船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遂宁市爱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任乐喜、彭科达等32人拖欠工资。具体名单及金额见下表: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任乐喜、彭科达等32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瓷砖粘贴等工作,开工时申请人与杨敏约定工资按大工240/天,小工120/天计算。中途杨敏退场后,申请人又与钟以军、吴军约定工资按大工240/天、小工120/天计算。2.杨敏、钟以军、吴军均为自然人。3.被申请人未提供申请人任乐喜、彭科达等32人2015年6月考勤记录。4.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任乐喜、彭科达等32人工作期间工资65000元。5.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任乐喜、彭科达等32人工作期间工资。6.杨敏系自然人在被申请人处承揽劳务,唐怡、张朝武系被申请人员工。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于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任乐喜等人的仲裁申请后虽向申请人爱尚餐饮公司送达了原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但该申请书上只有任乐喜等14人的签名,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任乐喜等14人以外的其他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或申请信息等未向爱尚餐饮公司予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之规定,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时间内依法送达所有原仲裁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或申请信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之规定,本案中,从推荐代表人申请书的推举人签名和仲裁庭审笔录出庭人员签名可知,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是申请人或者是申请人但未推举代表也未出庭参加庭审的人作出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仲裁庭审笔录中签名的袁微、吕大富二人既不是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或被推举的代表人,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其参加仲裁庭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对钟以军的身份是申请人还是第三人未作准确定义。综上,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船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任乐喜等原仲裁申请人向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主张支付其工资,但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准确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杨敏、唐怡、张朝武、吴军等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错误。另,申请人爱尚餐饮公司当庭口头申请撤回“本案不属于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该撤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其自行处置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申请人爱尚餐饮公司有证据证明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船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之规定,申请人爱尚餐饮公司就该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遂宁市船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船劳人仲案〔2017〕3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任乐喜、彭科达、李才贵、钟庆远、邓时闵、邓和平、李海林、彭晏平、彭辉、李永华、王一学、孔祥武、林主全、熊际桂、傅杰、彭友明、肖长江、彭青科、徐志华、蒋尚龙、郭远旭、彭爱民、郭进、钟以军、陈家利、杨红霞、陈思全、魏后荣、魏荣华、任常志、吴克现、吴克兴共同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红梅审判员 唐克洪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娇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