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行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童工与常德市武陵区社会劳动保险处不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工,常德市武陵区社会劳动保险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工,男,194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常德芙蓉大亚化纤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社会劳动保险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洞庭大道204号。法定代表人管元平,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晴,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处副主任,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童工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社会劳动保险处(以下简称区社保处)不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2017)湘0724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定,童工原在津市市环保局工作,1991年作为科技人才引进到常德市化纤厂工作。1991年8月,常德市化纤厂与常德卷烟厂联营组建常德金芙蓉化纤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常德芙蓉大亚化纤有限公司),童工作为该公司骨干在该公司一直工作至2006年7月退休。1995年至2006年期间,常德芙蓉大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为童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分别为390元、455元、455元、580元、577.11元、554元、667元、667元、667元、935元、1466元、1465元。2006年7月童工退休时,区社保处为童工核定的养老金为911.1元。至2016年10月止,童工的月养老金已涨至2408.1元。自2004年以来,童工多次向相关部门及有关领导反映大亚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的问题。2016年6月28日,童工向区社保处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该处赔偿因其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而造成的童工养老金损失71499元及利息8777.5元。2016年8月12日,区社保处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对童工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一审裁定认为,区社保处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职责。对于本案来说,区社保处履行童工及其单位大亚公司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核定、征缴职责的时间段为1995年至2006年7月(即童工退休之前),故童工起诉的是区社保处于1995年至2006年7月期间实施的养老保险费的核定、征缴的行政管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区社保处的行政管理行为是持续行为,持续至2006年7月。童工自2004年起即认为大亚公司未足额申报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故区社保处的行政行为作出后童工就已知道,童工的起诉期限应自2006年7月起计算。至童工起诉时止,显然超过了六个月。童工又未提供起诉期限被耽误的事实和证据,故童工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关于一次性财政补贴计入养老金个人账户问题,应在核定养老金时计入,区社保处为童工核定养老金的时间为2006年7月,该行政行为亦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童工的起诉。童工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区社保处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间段为“1995年至2006年7月(即原告退休之前)”的事实错误。因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故区社保处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时间就一直没有终止。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人民法院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错误,因该条针对的是行政机关作为类的行为,而本案属不作为类案件,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童工知道自己合法权利被侵害后,一直在向有关机关积极主张自己的诉权,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的相关规定。3、童工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童工的用人单位少缴社会保险费,其于2004年开始向有关机关反映问题。区社保处也于2004年7月1日向童工的用人单位发出了《关于增加养老保险费基数的通知》,此后区社保处未再继续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至今,导致童工退休金每月少领605.5元,区社保处应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童工造成的退休金损失。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支持童工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区社保处负担。区社保处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裁定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4年7月1日,区社保处向大亚公司发送了《关于增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童工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2、请求判决被告不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3、请求判决责令被告追缴大亚公司应为原告缴纳及代缴代扣的社会保险费;4、请求判令被告执行湘劳社发(2002)91号文件,将原告从津市市环保局进入企业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给予的一次性财政补贴(940.64元)计入其养老金个人账户;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还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常德市武陵区养老保险基金服务中心接到中共常德市武陵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常武编通[2017]3号《关于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更名的通知》,后于2017年4月完成了单位名称变更手续,将单位名称由“常德市武陵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变更为“常德市武陵区社会劳动保险处”。本院认为,童工起诉认为区社保处向大亚公司下达《关于增加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以后,未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大亚公司为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法定职责,导致每月少领退休金605.5元。童工应当自该通知下达之日起,及时申请区社保处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童工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区社保处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而童工向其他机关反映并要求解决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低的问题,不能作为其向区社保处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事实根据。故童工起诉区社保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童工请求判决责令区社保处追缴大亚公司应为其缴纳及代缴代扣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属童工请求区社保处履行的具体职责,系基金征缴部门依其职权职责,并根据参保单位申报的个人缴费基数而核定,司法权不宜直接干预。童工若对1995年至2006年期间,区社保处根据大亚公司的申报所核定的童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不服,以及其认为区社保处应将而未将一次性财政补贴计入其养老金个人账户的行为不服,应自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起诉期限。童工至迟在其退休时,即区社保处于2006年7月为其核定养老金时,就应当已经知道权利受侵害,而区社保处为童工核定养老金的时间,距童工2016年11月30日起诉之时,已达十年之久。据此,童工的起诉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童工的起诉,并无不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者致害行为违法,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前提条件。审查区社保处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前提是审查区社保处核定童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行为是否合法。因区社保处对童工退休时核定养老金的行为,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童工请求撤销区社保处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实体处理恰当,童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晋审判员 杨名夏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