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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民特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4民特6号之一申请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杭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克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尹松涛,均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胡长青,董事长。利害关系人:姚永忠。申请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集团)与被申请人黄石天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2017年2月28日,本案利害关系人姚永忠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担保集团与天域公司订立的全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并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此后,利害关系人姚永忠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担保集团诉称,2014年至2015年间,债务人大冶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冶市恒生源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湖北达晟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武汉鸿雁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湖北联丰贸易有限公司、黄石长乐贸易有限公司、大冶市长泽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向银行申请了借款,借款本金合计1.98亿元,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至12个月不等,上述债务人均委托了担保集团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被申请人天域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分别为上述各债务人的借款向担保集团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申请人自愿将天域名流小区的在建商品房以及所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人,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述债务人除了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了借款2000000元外,其余债务人均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申请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因此,依据申请人与各债务人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故申请人担保集团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天域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黄石市团城山经济开发区白马路1号天域名流小区的在建商品房以及所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并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4132亿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天域公司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材料后五日内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天域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编号为be000015008d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40000000元借款,因申请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未予代偿,因而不享有该债权。7月29日,被申请人天域公司以“经查阅代偿凭证,确认申请人代偿了上述合同项下款项”为由,撤回了异议。利害关系人姚永忠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异议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抵押房产已悉数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殆尽,以上查封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姚永忠诉被申请人天域公司等的生效判决执行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6条第4款的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在2016年1月18日涉案房产被查封前,申请人担保集团为上述债务人代偿的本金是2502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担保集团所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应于2016年1月18日涉案房产查封时被确定为2502万元,其后续代偿的2.163亿元不应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金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同日,担保集团(甲方)与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担保集团提供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以及附随债权,即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乙方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2、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并依据《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乙方偿还了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乙方于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立即清偿由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乙方应给付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至乙方向甲方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以甲方代偿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惩罚性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若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除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外,还须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具体金额为乙方为甲方融资向债权人所担保主债权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若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义务的,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须向甲方全额给付损害赔偿金。同日,担保集团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金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C2014Y保200706240001),约定担保集团为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黄金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23日,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0%,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黄石农村商业银行向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日,担保集团与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与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一致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黄担保字第737号)。同日,担保集团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5201412330623-1),约定担保集团为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2日,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日,担保集团与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与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一致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545号)。同日,担保集团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集团为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7日,武汉鸿雁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0%,贷款期限为12个月,黄石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7月8日向武汉鸿雁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日,担保集团与武汉鸿雁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与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一致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黄担保字第738号)。同日,担保集团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5201412330707-1),约定担保集团为武汉鸿雁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7日,大冶市长泽工贸有限公司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922015042701),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大冶市长泽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日,担保集团与大冶市长泽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与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一致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黄担保字第406号)。同日,担保集团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集团为大冶市长泽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8日,湖北联丰贸易有限公司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湖北联丰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日,担保集团与湖北联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与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一致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484号)。同日,担保集团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集团为湖北联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0日,黄石长乐贸易有限公司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黄石长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日,担保集团与黄石长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与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一致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487号)。同日,担保集团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集团为黄石长乐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1日,湖北达晟贸易有限公司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湖北达晟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日,担保集团与湖北达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与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一致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485号)。同日,担保集团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集团为湖北达晟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2日,大冶市恒生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大冶市恒生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日,担保集团与大冶市恒生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与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一致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546号)。同日,担保集团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集团为大冶市恒生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大冶市恒生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46%,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年7月1日,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冶市恒生源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同年6月30日,担保集团与大冶市恒生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与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一致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662号)。同日,担保集团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5201512540630-1),约定担保集团为大冶市恒生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8日、29日以及同年6月11日,大冶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共计签订了六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00元、7000000元、12000000元、12000000元、20000000元和40000000元,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和7000000元的贷款利率为按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3%;贷款金额为12000000元的贷款利率为按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8%;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和40000000元的贷款利率为按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2%。贷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12个月。合同签订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向大冶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上述六笔贷款。担保集团为上述贷款分别与大冶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与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内容一致的六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黄担保字第800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506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802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801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803号、2015年黄担保字第804号)。2015年5月22日,担保集团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E00001500A5),约定担保集团为担保大冶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履行,自愿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96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大冶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约定的各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同年5月23日,担保集团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担保的主债权内容变更为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内,在人民币1060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限度内,连续向大冶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在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的期间内,凡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依据担保集团出具的《放款通知书》而对大冶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融资的,由此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对大冶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均纳入担保集团最高额保证的范围内。被申请人天域公司(乙方)为上述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反担保,与申请人担保集团(甲方)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黄担保字第245号、246号、247号,均未标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均为因甲方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内连续受托为上述债务人融资所负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融资合同的约定,导致甲方为债务人融资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甲方由此依据全部《委托担保合同》对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担保方式均为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最高额限分别为99130000元、98640000元、43820000元。被申请人天域公司分别将坐落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马路1号7、8、9号楼1-34层住宅的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黄房建经字第201400100号,债权数额为98860000元)、坐落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马路1号7、8、9号楼1-32层部分住宅的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黄房建经字第201400098号,债权数额为98640000元)、坐落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马路1号9、10、11号楼商业的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黄房建经字第201400099号,债权数额为43820000元)抵押给了申请人担保集团,并均于2014年10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担保集团为上述债务人的代偿情况:1、截止2015年12月28日,申请人担保集团为武汉中凯运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湖北银行黄石黄金山支行代偿本息共计4189800元;2、截止2015年9月9日,申请人担保集团为武汉鸿雁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团城山支行代偿本息共计5135830.39元;3、截止2016年5月27日,申请人担保集团为大冶市长泽工贸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本息共计8719235.50元;4、截止2016年5月25日,申请人担保集团为湖北联丰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本息共计16316365.12元;5、截止2016年5月25日,申请人担保集团为黄石长乐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本息共计16311714.38元;6、截止2016年5月26日,申请人担保集团为湖北达晟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本息共计16309119.74元;7、截止2016年5月27日,申请人担保集团为湖北发达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代偿本息共计3085302.59元,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本息共计16316366.55元;8、截止2016年8月31日,申请人担保集团为大冶市恒生源贸易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本息共计16319433.22元,向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共计5557110.27元;9、截止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担保集团为大冶市长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向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代偿本息共计105895078.73元。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本案利害关系人姚永忠诉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和李名忠偿还姚永忠借款本金3286000元及利息,天域公司对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和李名忠不能偿还借款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日,本案利害关系人姚永忠诉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另一案件,由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名忠偿还姚永忠借款本金12600000元及利息,天域公司对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名忠不能偿还借款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天域公司对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15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姚永忠诉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中,已查封天域公司位于黄石团城山白马路1号天域名流【黄房售字(2008)0022号】6套、名流天地二期【黄房售字(2013)0022号、(2013)0023号】82套房屋。2015年2月26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名流天地二期【黄房售字(2013)0022号、(2013)0023号】7、8、9、10、11号楼404套房屋进行了查封。2015年5月7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了除坐落于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马路1号9、10、11号楼商业的在建工程【黄房建经字第201400099号】7套商业用房以外的涉及本案其他房屋的查封。2016年1月27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涉及本案房屋在内的380套房屋。此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案件移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2017年2月7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203执9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天域公司开发的位于黄石市团城山白马路1号天域名流天地一、二期61套商品房。2016年1月18日,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449号大冶市圣发源实业有限公司、李名忠、大冶市圣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域公司借款合同案时,查封天域公司所有的位于黄石市团城山白马路1号天域名流天地二期【黄房售字(2013)0022号、黄房售字(2013)0023号】7号楼、8号楼、9号楼商品住房共计三栋380套以及9号楼、10号楼、11号楼的7套商业用房。再查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与天域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鄂020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天域公司坐落于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白马路1号在建工程(他项权证号:黄房建经字第201300045号、黄房建经字第201300046号、黄房建经字第201300047号、黄房建经字第201300048号)尚在抵押中的380套住宅房及7套商业房;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京路支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70000000元、2017年2月19日前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49722.22元、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和罚息以本金7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计算;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本金,按年利率7.125%计算)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用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017)鄂020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本案在建工程抵押所涉房屋均在该裁定书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的房屋范围之内。本院认为,申请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利害关系人姚永忠对本案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属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本院对申请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予支持,申请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审 判 长  南火云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欣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