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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建设与潘武军、张巧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设,潘武军,张巧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864号原告:张建设,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武军,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张巧珍,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张建设与被告潘武军、被告张巧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峰、被告潘武军、张巧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为二被告新建的房子粘贴瓷砖。完工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700元,经协商按12000元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潘武军、张巧珍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1、原告未施工完毕,过门石未粘、门口未包边,且粘贴瓷砖多处存在质量问题,院内及洗澡间的下水道因瓷砖粘贴问题不下水,客厅粘的瓷砖多处存在空心现象等;2、施工期间已支付原告1000元;3.工程款双方尚未结算,且地砖14元/㎡,墙砖1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证人潘某、郭某出庭作证。潘某陈述,是其介绍原告给被告家粘贴瓷砖,当时按地砖14元/㎡,墙砖19元/㎡给被告说的价格,双方都同意,但忘记给被告说价格分内墙和外墙,内墙19元/㎡,外墙25元/㎡。因被告的门窗还未安装,所以门窗附近的瓷砖没有粘,说是等被告的门窗安装好以后随时打电话让原告粘贴。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3700元,因原告粘贴的瓷砖存在问题,最终商定12000元,原告借支的钱从12000元中扣除;郭某陈述,经双方协商工程款共计12000元,原告借支的钱也包含在12000元中。二证人陈述基本一致,虽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但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120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虽原告不认可,但经本院核实,系原告瓷砖粘贴现状的反映,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查、测量形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在场,全程参与测量,且未对调查笔录本身提出异议,该调查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计算单价有异议,但该异议并不影响本院对调查笔录其他内容的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经潘某介绍给被告新建的房屋粘贴瓷砖,被告房屋共上下两层。经本院测量,地面275.7㎡,墙面378.65㎡,楼梯1个(19个台阶、2个平台)、过门石15个、孔32个。其中墙面需扣除7.1㎡,1个平台按2个台阶计算。地砖14元/㎡、墙砖19元/㎡、楼梯25元/台阶、过门石20元/个、孔10元/个。被告称当时与原告协商门楼包干500元,但经测量计算实际费用不足500元,本院按实际费用计算,工程总价款共计12114.25元。另查明,原告施工期间从被告处预支1000元。原告粘贴的瓷砖除院内因瓷砖粘贴问题导致水不能流到下水道处并倒灌至客厅,客厅多处瓷砖存在空心现象,洗澡间下水不畅导致水流至墙角,不能顺畅通过下水道流出外,还存在多处瑕疵。院内地砖出现问题后,原告让潘某找人维修,但未修完。目前,被告院内的地砖有部分被揭掉,揭掉的地砖共计79块(60×60)28.44㎡,院内面积35.28㎡。院内地砖被告购买时价格为40元/㎡,客厅地砖价格为110元/㎡。被告潘武军、张巧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工资。但原告给被告粘贴的瓷砖存在问题,现原告不同意维修,应将维修所需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共两个,一、施工总价款能否按原告主张的12000元认定;二、原告粘贴瓷砖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焦点一,原告称施工总价款通过决算,扣除从被告处借支的1000元尚余12000元,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陈述协商的施工总价款含已借支的1000元共计12000元,二被告只认可曾就工程款进行协商的事实,但称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加之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为确定工程量及总价款,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本院组织进行现场测量。根据测量形成的数据,地面275.7㎡,墙面378.65㎡,楼梯1个(19个台阶、2个平台)、过门石15个、孔32个。其中墙面需扣除7.1㎡。原、被告双方对地砖14元/㎡无异议,原告称墙砖分为内墙和外墙,内墙19元/㎡,外墙25元/㎡,但被告不认可,且证人潘某也陈述并未告知被告外墙25元/㎡,墙砖以被告认可的19元/㎡计算。另被告辩称,卫生间、洗澡间的地砖不应当按照墙砖的价钱计算,但原告主张符合行业惯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特别约定,被告辩称无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称楼梯1个平台按2个台阶计算、楼梯25元/台阶、过门石20元/个、孔10元/个,该主张符合行情,要求合理,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工程总价款12114.25元,原告按照12000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二,被告院内地砖因原告粘贴问题导致水不能流到下水道处并倒灌至客厅,考虑到重新粘贴瓷砖时全院地面的水平需处理及被告提出的更换后的瓷砖应与地面其他瓷砖保持协调统一,被告要求原告重新更换院内地面瓷砖,加之原告已找人将院内大部分的地砖揭掉,故被告的该项的主张合情合理,予以支持。院内揭掉的瓷砖共计79块,但已经揭掉的瓷砖并非全部损坏,部分依然完整无缺,加之瓷砖性能稳定,可重复利用,应将完好部分的瓷砖在被告所需款项中扣除。院内面积35.28㎡,地砖4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和维修所需的水泥、大沙及人工等费用,本院酌定被告重新铺设院内地砖所需费用共计2922元(地砖922元、水泥、大沙1000元、人工1000元)。原告给被告客厅粘贴的地砖共有三处出现问题,其中两处松动的瓷砖靠近墙边,一处空心严重的在客厅中央,系利用率较高的区域。而空心松动的瓷砖的确会给被告在客厅的生活带来不便,故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该项主张合理。庭审中,被告称已经问过,无法购买到同样的地砖,要求原告将整个客厅的地砖更换。客厅总面积30.72㎡,但大范围内的瓷砖粘贴完好,不影响正常使用,被告的该项要求不合情理。综合客厅松动空心的地砖面积和对被告居住生活影响的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支出的该部分费用1060元(地砖660元、水泥、大沙200元、人工200元)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原告给被告洗澡间粘贴的地砖存在下水不畅问题,导致水流至墙角,不能顺畅通过地漏流出。被告要求原告将瓷砖全部更换,重新粘贴,但经现场勘查,水可以朝地漏处流,且墙角距离地漏处很近,原告的施工仅存在瑕疵,而非重大质量问题,被告的该项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卫生间地面修复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150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预支的1000元及被告修复瓷砖需要的费用4132元,被告需支付原告6868元。因被告潘武军、张巧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故应当由二人共同支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潘武军、张巧珍应当支付原告张建设6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武军、张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设6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潘武军、张巧珍负担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婷审 判 员  尼双纳人民陪审员  王腊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豆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