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洪杨与被上诉人张林、苏晓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杨,张林,苏晓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洪杨,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林,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林,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晓艳,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洪杨因与被上诉人张林、苏晓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0623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洪杨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江县南华镇鑫宏宇陶瓷专营店(以下简称宏宇陶瓷)系被上诉人张林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将宏宇陶瓷50%的股份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进行转让,但个体工商户具有人身依附性,其经营权是不能进行转让的,故该《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张林、苏晓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林、苏晓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费8万元整及因被告延期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利息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林、苏晓艳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转让费付清之日止。吴洪杨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张林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4万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案涉店面的经营权是否由本诉原告实际交付给本诉被告、双方是否就办理变更登记进行约定。本诉原告提交了由本诉被��签字的《凯信家居装饰城中江商场商家退场结算表》,本诉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诉被告在其上签字仅仅为履行书面手续,实际并未经营案涉店面。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本诉被告对案涉店面实施管理、经营行为,并最终决定办理结算退场手续,被告的辨称有悖于常理,对此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反诉被告提交了《中江县公证处询问笔录》复印件,反诉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应当为原件,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对方质证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及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当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制定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张林、苏晓艳与吴洪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吴洪杨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义务,给付张林、苏晓艳已到期的尚欠转让费80000.00元。关���张林、苏晓艳主张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实为本诉被告逾期付款给本诉原告造成的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诉原告主张要求本诉被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吴洪杨应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1至3日向本诉原告给付转让费10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日付清,共计120000.00元。本诉被告已给付本诉原告至2016年7月共计40000.00元的转让费。张林、苏晓艳主张的利息应从每期逾期之次日即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每月4日、2017年3月2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林、苏晓艳与吴洪杨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吴洪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林、苏晓艳给付转让费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8月4日、9月4日、10月4日、11月4日、12月4日、2017年1月4日、2月4日、3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洪杨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00.00元,减半收取计9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合计1350.00元,由吴洪杨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甲方:张林、苏晓艳,乙方:吴洪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甲方把凯信家居装饰城中江商城11号楼一楼08、09、10、22、23、24号店面(宏宇陶瓷)其中50%的经营权以12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吴洪杨。备注:1.宏宇陶瓷原店面投资人张林50%,吴伟50%。2.付款方式:从2016年4月1日起由乙方吴洪杨每月1日至3日向甲方张林交付人民币壹万元(时间截止2017年3月1日付清)。3.从2016年3月25日以前宏宇陶瓷店外面所有债务和现宏宇店面无关。4.从2016年3月25日起现宏宇陶瓷所有债务与张林无关。5.如果乙方每月1~3号没有按时向甲方付款,甲方有权收回宏宇陶瓷店面全部所有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经四川省中江县公证处公证。《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吴洪杨支付了4万元转让款。中江县南华镇鑫宏宇陶瓷专营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16年3月25日,张林、苏晓艳与吴洪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吴洪杨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对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权进行转让,但个体工商户具有人身依附性,其经营权是不能进行转让的,故该《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洪杨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吴洪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 元 汉审判员 毛 文 婷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