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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永汉与孙京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汉,孙京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470号原告:徐永汉,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被告:孙京开,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汉与被告孙京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汉、被告孙京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4680元(13个月按月息8厘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孙京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约定按4年分期付清(每年45000元),不按期付款计息(月息8厘)计算,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一笔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求。被告孙京开答辩称,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4日的借款我方有异议,该借款并非2016年3月4日所借,系原、被告以及案外人李吉红自2008年合伙承包莱西市利达面粉厂,在这期间,原告向利达面粉厂出资10万元以及价值24000元的小麦,并于2009年11月份支取10万元现金后剩余的出资金额,当时被告在合伙中负责账目管理,因此将剩余款项由被告本人向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了欠条,2016年3月4日,我们三人协商同意将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作废,并于当日出具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认为应由案外人李吉红偿还,本案事实并非借款,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起诉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原件经质证后退回),被告质证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被告借原告的钱,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形成并非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该借条由被告自愿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其本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经质证后退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能证实原、被告及案外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运营情况;被告提交莱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400号及(2016)鲁0285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称对该两份判决无异议,但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与案外人李吉红承包莱西市利达面粉加工厂期间的债权债务情况;被告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原告质证称,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吉红在共同开厂期间,被告及李吉红以他们的名义从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本人帮其还清贷款,后厂子倒闭后,需要分账,2014年两人向我打了欠条但钱没有支付还我,2016年三人经过结算,两人又分别重新打了18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佐证三人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结算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及案外人李吉红合伙经营面粉加工厂,后经三方结算,2016年3月4日,被告孙京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徐永汉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按4年分期付清(每年45000元),不按期付款计息(月息8厘)计算,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孙京开”。第一笔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京开向原告徐永汉出具借条,且该款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被告孙京开辩称,该部分借款应该由案外人李吉红偿还,且该款并非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基于三人在合伙期间对原告部分投资款作出的合伙份额的退还,该部分退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面粉加工厂,后散伙结算,被告孙京开向原告出具借条,自愿将其合伙经营期间的结算资金转化为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应承担由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一笔款项45000元到期后,被告孙京开未依约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京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永汉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4日按月息8厘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孙京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审 判 员  刘越峰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洪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