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洁艳、孙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洁艳,孙玉平,王奋飞,桐庐奋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洁艳,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双余,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平,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奋飞,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现羁押于杭州市北郊监狱。原审被告:桐庐奋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南街道经济开发区白云源路。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系该公司股东。上诉人李洁艳因与被上诉人孙玉平及原审被告王奋飞、桐庐奋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玉平与王奋飞于2013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借款利率按农村合作银行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奋飞实业未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王奋飞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孙玉平于2014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奋飞还款付息,后王奋飞向孙玉平支付款项5万元,孙玉平撤回起诉。后王奋飞未向孙玉平支付分文,孙玉平再次于2016年7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奋飞、李洁艳、奋飞公司承担责任。王奋飞、李洁艳于201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孙玉平和王奋飞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为证,清楚、明确,王奋飞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王奋飞辩称,已支付超过规定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已支付的5万元款项,孙玉平与王奋飞对系归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意见不一,应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抵充。案涉借款发生于王奋飞、李洁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洁艳亦未就该债务系应由夫妻一方承担责任的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导致的后果。对李洁艳抗辩的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孙玉平已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虽然孙玉平仅起诉要求王奋飞承担责任,但诉讼时效的中断及重新起算应及于案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李洁艳,故对李洁艳的该辩称不予采纳。经鉴定,奋飞公司未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上的公章系王奋飞私刻,奋飞公司亦表示不知情,不愿意承担该责任,故对孙玉平要求奋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奋飞、李洁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玉平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孙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王奋飞、李洁艳负担。孙玉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王奋飞、李洁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李洁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款系王奋飞的个人行为。王奋飞好赌成性,受到公安机关的多次处罚。不仅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为证,更有其亲生母亲的证词佐证。本案中,王奋飞私刻印章用于借款担保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七的规定,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诈骗罪。本案证据足以证实王奋飞系通过犯罪手段获取借款,并用于违法活动。孙玉平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态,如果没有奋飞公司的担保,其不可能借款给王奋飞。故李洁艳不应该对王奋飞的犯罪行为负责。二、本案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一审时王奋飞承认借款纯为自己赌博所负债务,孙玉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途。王奋飞的借款既不合不法,也不合理,而非为夫妻共同生活、履行法定义务、共同生产经营等合法、合理的利益所需。况且,本案借款是王奋飞通过诈骗手段获取。三、王奋飞在原审法院有很多民间借贷案件。借款给王奋飞,并未征求李洁艳的意见,也从未要求李洁艳签名。2014年9月29日孙玉平就本案借款曾向原审法院起诉,当时也并未将李洁艳一并起诉。之后也一直未向李洁艳催讨本案借款。况且,李洁艳与王奋飞在本案借款发生时已分居多年,居住在娘家。故孙玉平对李洁艳的起诉已远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让李洁艳为王奋飞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孙玉平要求李洁艳还款的诉讼请求。孙玉平答辩称:李洁艳上诉称案涉借款是王奋飞个人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李洁艳、王奋飞、奋飞公司之间就是家族关系,孙玉平当时借款给王奋飞是家族企业所用的资金,王奋飞当时带了一个假的公章,孙玉平也无法分辨,王奋飞在没有受到刑事处分之前,借贷关系是毋庸置疑的,至于王奋飞是否将借款用于赌博,李洁艳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为王奋飞称借款是其个人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李洁艳与孙玉平、王奋飞的借贷发生在2013年7月12日,孙玉平在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王奋飞归还了5万元利息,之后孙玉平撤诉了。王奋飞与李洁艳的债务是共同的,诉讼时效的中断也是共同,所以本案不存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奋飞公司答辩称同意李洁艳的上诉意见。王奋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洁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刘某、李某、邵某、徐某、包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借款时李洁艳与王奋飞已经分居了。被上诉人孙玉平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均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奋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孙玉平、原审被告王奋飞、奋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识别作了具体规定,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经营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从法律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的除外。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回转到债权人一方。本案中,李洁艳已提交证据证明王奋飞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王奋飞的母亲钱某确认王奋飞曾借高利贷赌博并为其还债的事实,王奋飞本人亦自认案涉借款系用于赌博,另除本案借款外,王奋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多笔借款,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而从案涉借条来看,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较大亦未征得配偶方李洁艳认可并签字。据此,孙玉平尚应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王奋飞借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或投资经营,因其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孙玉平称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李洁艳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王奋飞的个人债务,应由王奋飞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举证分配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二、王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玉平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孙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王奋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王奋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祖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边佳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