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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赵凤武与周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武,周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015号原告:赵凤武,男。委托代理人:安素琴,女。被告:周林,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龙,系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凤武诉被告周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2017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凤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素琴,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武诉称:2015年8月16日15时50分,被告周林驾驶辽CL85**号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桓洞镇铁丝房村夹信组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我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25天。我的伤情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限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19日。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0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3051.30元,误工费41782.3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8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23.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875元,伤残鉴定费1584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235750.91元。肇事车辆辽CL8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L8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周林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5时50分,被告周林驾驶辽CL85**号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安县桓洞镇铁丝房村夹信组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凤武受伤、两车损坏。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周林违反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凤武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凤武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5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0天。原告伤情经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原告误工期限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12月19日。原告赵凤武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25990.41元,其中: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41585.86元,1、医疗费:3908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82826.85元,1、误工费:85.27元/天×490天=41782.30元;2、护理费:101.71元/天×2人×5天+101.72元/天×1人×20天=3051.30元;3、残疾赔偿金:129893.2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31126元/年×20%×20年=124504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马桂芬的生活费21557元/年×20%×5年/4人=5389.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交通费:100元。三、其他经济损失为1577.70元,1、伤残鉴定费:1540元,2、复印费:37.70元。原告赵凤武系辽CL85**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L85**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赵凤武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41585.86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31585.86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赵凤武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82826.85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72826.85元。综上,原告赵凤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05990.41元。上述事实,原告赵凤武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台安县恩良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抚养人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桓洞镇铁房村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L85**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凤武受伤致残,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周林存有全部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原告赵凤武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赵凤武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L85**号车一方予以赔偿。辽CL8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保险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赵凤武要求被告周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39085.86元、残疾赔偿金129893.25元、鉴定费1540元、复印费37.7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会有误工损失,应给付误工费,原告按照85.27元/天计算,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特级护理、一级护理期间应给2名护理工,二级护理期间应给1名护理工,原告要护理人员工资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101.7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人身损害后果严重,精神上会遭受痛苦,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为1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875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105990.41元;三、驳回原告赵凤武要求被告周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689元,原告赵凤武承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