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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游先晟、郑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游先晟,郑秀芳,张先均,罗春兰,樊曾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28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76527072F。主要负责人:陈汉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燕,女,该行员工。被告:游先晟,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郑秀芳,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张先均,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罗春兰,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樊曾武,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永安支行)与被告游先昇、郑秀芳、张先均、罗春兰、樊曾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燕、被告张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先昇、郑秀芳、罗春兰、樊曾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游先昇、郑秀芳立即偿还给其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737.47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息合计30737.47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从2017年7月13日起的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张先均、罗春兰、樊曾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游先昇、郑秀芳、张先均、罗春兰、樊曾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游先昇以汽车配件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邮储银行永安支行借款,并与邮储银行永安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99978Q216075103691-3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年利率13%;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人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永安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确定;该合同还对利息计算方式、双方权利及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郑秀芳作为借款人游先昇的配偶亦在该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樊曾武、游先昇、郑秀芳、张先均、罗春兰与邮储银行永安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3599978Q21607510369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张先均、樊曾武自愿为邮储银行永安支行向游先昇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储银行永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罗春兰作为张先均配偶、郑秀芳作为游先昇配偶自愿在该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之后,邮储银行永安支行于2016年7月9日依约向借款人游先昇足额发放贷款本金3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7年7月12日止,游先昇仅向邮储银行永安支行支付利息2917.7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737.47元,本息合计30737.47元未付。郑秀芳作为借款人游先昇的配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樊曾武、张先均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应对借款人游先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春兰作为张先均配偶亦应当对张先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游先昇、郑秀芳、张先均、罗春兰、樊曾武未作答辩。邮储银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五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账、欠息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游先昇、郑秀芳、张先均、罗春兰、樊曾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邮储银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邮储银行永安支行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永安支行于2016年7月9日与游先昇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及与游先昇、郑秀芳、张先均、罗春兰、樊曾武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邮储银行永安支行依约履行30000元的放贷义务后,游先昇仅支付了利息2919.7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能依约偿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邮储银行永安支行有权向借款人游先昇主张还款权利。故邮储银行永安支行要求游先昇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37.47元(算至2017年7月12日止)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郑秀芳作为借款人游先昇的配偶,在上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应对游先昇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先均、樊曾武作为联保小组的保证人为游先昇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春兰作为保证人张先均的配偶自愿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游先昇行使追偿权。游先昇、郑秀芳、张先均、罗春兰、樊曾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游先昇、郑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37.47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12日止),本息合计30737.47元,并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张先均、罗春兰、樊曾武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游先昇、郑秀芳、张先均、罗春兰、樊曾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琴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钰华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