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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何桂玲与祁龙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桂玲,祁龙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桂玲,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昌,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住民乐县,系上诉人何桂玲小叔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龙忠,男,汉族,1970年7月9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上诉人何桂玲因与被上诉人祁龙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民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桂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昌、被上诉人祁龙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桂玲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15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是因被上诉人污言秽语辱骂上诉人而起,在争执、撕扯过程中,上诉人仅是在被上诉人的脖颈部位抓了几个红印,并未对其身体造成任何伤害,被上诉人诉请的住院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均系夸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在审理中错误认定证据,明显偏袒对方,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祁龙忠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祁龙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致伤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3442.95元,其中医药费2468.95元、误工费422元、护理费422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9日9时许,原、被告在民乐一中东门十字因摆放水果摊位发生争执并撕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民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药费2468.95元。原告的伤情经民乐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6日,民乐县公安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442.9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民乐县人民医院的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民乐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两张。依职权调取的民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祁龙忠、何桂玲寻衅滋事一案的侦查卷宗,内有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现场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民乐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书,结论告知书,民乐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摊位摆设地点的问题发生纠纷,因原告语言过激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原告语言过激是引发撕扯的诱因,已承担重于被告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在撕扯过程中行为过当将原告致轻微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4天并花费相关费用的后果,被告也应承担相关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交通费50元的主张,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和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为10元。上述损失共计3402.95元。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并造成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祁龙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数额共计3402.95元的55%,即1871.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1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摆摊设点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语言过激导致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在纠纷中仅是抓红了被上诉人祁龙忠的颈部皮肤,没有造成伤害后果,被上诉人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其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主张与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伤情所做的鉴定意见相矛盾,根据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上诉人何桂玲在纠纷中将被上诉人的脖子抓伤事实属实,结合被上诉人纠纷后立即就医,以及公安机关的伤势鉴定”外伤致使被鉴定人祁龙忠颈部、胸部、口唇粘膜损伤,此种类型的损伤一般常见于以上部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成,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等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系本次纠纷中形成,且与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次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何桂玲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由此造成医疗费等相关不必要费用的增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且该主张与法医鉴定结论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一审错误认定证据、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何桂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胡宏睿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煜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