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择民与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择民,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948号原告:李择民,男,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龙山路。法定代表人:陈继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林,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择民与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医疗费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择民于2014年11月受案外人徐云庆邀请为被告安装玻璃,在安装过程中意外受伤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6800元。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徐云庆共同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约定上述损失由原告自负268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案外人徐云庆承担2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敷衍,迟迟拒不支付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至法院。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及案外人徐云庆三方就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的赔偿事宜自愿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20000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择民医疗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镇江市国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