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余永奎、王开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永奎,王开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永奎,男,汉族,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国洪,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文,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美科,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永奎与被上诉人王开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永奎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余永奎不承担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口头或书面协议,而一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无事实依据。程序上,一审法院未按上诉人申请将余国海、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不能查清本案事实。被上诉人王开文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转移的合同之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开文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2日,案外人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王开文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一份:乙方原从余国海处承包以下工作内容:1#、2#、3#、9#外抹灰;余国海仍拖欠乙方款项。因余国海失去联系,且拒不支付上述工资。经甲乙双方协商,现由甲方于2014年11月25日向乙方代为支付部分款项,剩余尾款在质量整改合格、竣工验收通过后的次月月底支付完毕。被告余永奎在本协议甲方处签字,原告王开文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尾部备注:本笔款项甲方保留向余国海追偿的权利。2014年11月25日,被告余永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我余永奎(男,身份证号码:)系官渡区矣六村俊福花城保障房2号地块36-44号楼及呈贡县雨花片区金盾俊园住宅小区A3-1地块负责人,今欠王开文身份证号码:,人民币30000.00,大写叁万元整。此款是余国海拖欠工资剩余款项。”另查明,被告余永奎系挂靠案外人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案外人余国海系分包被告余永奎所承包工程。案外人余国海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已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现已生效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王开文与案外人余国海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其提供了劳务,余国海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协议及一审法院依法对余国海进行的询问,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及案外人余国海就余国海将支付劳务款的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余永奎达成了合意,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故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余永奎支付劳务款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余永奎提出的追加被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本案实质系劳务合同中的债务转移纠纷,被告余永奎并未就余国海对原告的权利提出实质性抗辩,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要求追加余国海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永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开文劳务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余永奎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余永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余永奎于2014年11月22日代表云南建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开文(乙方)签订协议,确认余国海还拖欠王开文86000元,现余国海失去联系且拒不支付,经双方协商甲方于2014年11月25日向乙方代为支付56000元,剩余尾款在质量整改合格、竣工验收通过后次月月底支付完毕。该协议中余永奎明确承诺代余国海向王开文支付工资。2014年11月25日,余永奎向王开文出具欠条,确认其作为官渡区矣六村俊福花城保障房2号地块36-44号楼及呈贡县雨花片区金盾俊园住宅小区A3-1地块负责人,欠王开文人民币30000元。该份欠条再次确认了支付款项后剩余款项亦由余永奎自愿承担。余永奎虽主张协议的签订、欠条的出具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余永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余永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江丽飞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