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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9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1976年2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海国际工地门口路段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撞到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三轮车直行的姜某,致被害人姜某因胸部、腹部、盆部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在现场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姜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严重超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