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71执22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世海与三亚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世海,三亚明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22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世海,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被执行人:三亚明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解放三路。法定代表人:郑华封,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027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张世海与被执行人三亚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另外,本院同期立案执行的还有申请执行人张世海与被执行人三亚明珠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三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琼0271执2246号、2247号和2248号,执行依据分别为(2017)琼0271民初2170号、2171号和2172号民事判决。因该四件案件均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内容均为给付租金,且申请执行人为同一人、被执行人为同一公司,故本院决定合并执行,并统一使用(2017)琼0271执2245号为执行案号。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三亚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世海支付租金共计2436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扣划了三亚明珠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49957元(租金243653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执行费3554元)。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四案确定的内容即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从本院扣划三亚明珠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9957元中支付246403元给张世海,余款3554元缴纳本四案执行费;二、本院(2017)琼0271民初2173号、2170号、2171号和21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黄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董红谦书 记 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