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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泉市亿龙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与龙泉市晶鑫木制品厂、叶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亿龙竹木开发有限公司,龙泉市晶鑫木制品厂,叶秉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866号原告:龙泉市亿龙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剑池街道宏山村。法定代表人:汤荣方,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元建光,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泉市晶鑫木制品厂。住所地:龙泉市龙渊街道牛门水库。负责人:胡付松,该厂厂长。被告:叶秉光,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根,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泉市亿龙竹木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龙竹木公司)与被告龙泉市晶鑫木制品厂(以下简称晶鑫木制品厂)、叶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请:1.判令被告晶鑫木制品��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叶秉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龙竹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英、被告叶秉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邦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鑫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亿龙竹木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汤荣方;被告晶鑫木制品厂于2009年4月23日成立,负责人为胡付松,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2月14日,被告晶鑫木制品厂的负责人胡付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亿龙竹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荣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汤荣方料款计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正,欠款人胡付松”。被告叶秉光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亿龙竹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荣方在担保人签字同一行左边注明“在叶秉光成功拍得祺悦后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亿龙竹木公司持有欠条原件,且汤荣方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货款的债权人应为原告亿龙竹木公司,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案外人胡付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亿龙竹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荣方出具欠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晶鑫木制品厂系胡付松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胡付松具有代表被告晶鑫木制品厂的权限,其法律后果归于被告晶鑫木制品厂,被告晶鑫木制品厂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由于双方在结算货款时,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晶鑫木制品厂主张,被告晶鑫木制品厂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即偿付货款,否则���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亿龙竹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荣方在欠条左下方注明“在叶秉光成功拍得祺悦后还清”,说明原告认可叶秉光是以成功拍得祺悦公司厂房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担保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的担保合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件已生效,故被告叶秉光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泉市晶鑫木制品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市亿龙竹木开发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龙泉市亿龙竹木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龙泉市晶鑫木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