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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志辉、张财茂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辉,张财茂,胡永贵,张建山,张秀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辉,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漳钦,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财茂,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渊,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永贵,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山,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秀华,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上诉人杨志辉因与被上诉人张财茂、胡永贵、张建山、张秀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漳钦、被上诉人张财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渊、被上诉人胡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建山、张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志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张财茂应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给各合伙人合伙财产折价款共计53257.5元,(其中杨志辉25000元、胡永贵223**.5元、张建山612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定合伙股东的股份数额有错,张秀华不是合伙人,其出资额确认不能仅以自己签名认可为依据,合伙购置确认书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一审确定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合伙体财产结算遗漏部分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理,把拍卖所得资金按股份分配。张财茂答辩称,根据杨志辉提供的《转让书》,已经自己证实其受让股份转让金144000元。《合伙购置确认书》上明确注明张秀华股份金额96000元,杨志辉主张其股份应包括其叔叔的股份,但未能举证。一审判决就合伙新增合伙财产占用的事实认定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胡永贵答辩称,不认同张秀华的股份。张建山、张秀华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张财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志辉将其私自占有在原机砖厂扩建后新增的宿舍房、机械设备、场地设施等共有财产按2.35/8份额分割返还或按财物的实际价值折价支付价款235000元给张财茂;2.杨志辉赔偿张财茂因扩建新增财产被占有期间可得利益(即租金)损失,暂计至起诉时132187元。一审法院查明:原油车机砖厂系胡永贵承包,2008年2月15日,胡永贵与案外人田培兴合伙,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出资人民币700000元,其中胡永贵出资人民币175000元,田培兴出资人民币525000元。约定:合伙承包期自2008年2月15日到2013年2月15日;期满后,所用设备(含原有机台设备)拍卖所得资金按股金分配等。2010年2月12日,张财茂与胡永贵、田培兴签订《油车机砖厂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胡永贵)、乙方(田培兴)在油车筹建出资建一处机砖厂,股份集资经营金额捌拾万元,其中:甲方股点额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人民币陆拾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股点额人民币贰拾叁万元转让给丙方(即张财茂)。二、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丙方应一次性付现金贰拾叁万给乙方。”。张财茂依该转让协议书约定付款后,成为该合伙机砖厂的合伙人。合伙期间,各合伙人共同投入资金扩建、购置生产所需的机台、宿舍房约300平方米(包括机井一口)、窑棚以及填地培场等新增财产。2010年间,案外人田培兴又将其其它合伙股份额全部转让给张秀华、张建山、杨志辉。各方合伙人为避免合伙期满后发生纠纷,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合伙购置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共同出资筹建漳浦县油车机砖厂,总金额捌拾万元,双方承包期为伍年,从2008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现双方承包期满,需按合伙协议书条款条例实施(按股份分配)。田培兴在2010年期间前已转让给张财茂、张秀华、杨志辉。”并对调整后各自的出资额进行了确认,杨志辉未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合伙体总股份额为80万元,各合伙人的股份额比例为张财茂235000元、张秀华96000元、杨志辉144000元、胡永贵2550**元、张建山70000元。合同期满时,合伙人对合伙财务结算时,未对新增共有财产进行处理。2013年2月15日,杨志辉与原合伙人胡永贵等人就原厂重新建立承包关系,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金为每年15万元,将机砖厂及新增共有财产独自占有、独自经营受益。期间,张财茂向杨志辉提出,将新增共有财产拍卖后按各共有权人所占份额分配,或按共有份额分割返还给各共有权人,但均未果。审理中,各合伙人同意将合伙过程中新增未处理的合伙财产包括机台、宿舍房约300平方米(包括机井一口)、窑棚以及填地培场在杨志辉新一轮承包结束后以70000元价格由张财茂受让,在杨志辉新一轮承包结束时移交相关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张财茂、杨志辉、胡永贵、张建山、张秀华合伙承包经营油车机砖厂期间,因经营需要新增机台、宿舍房(约300平方米还包括机井一口)、窑棚以及填地培场等固定财产,应认定为合伙体财产。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体将原承包机砖厂归还发包方,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及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杨志辉又与原发包方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并使用上述财产,侵犯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张财茂请求分割上述财产及杨志辉支付使用上述财产的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财产以合伙协议约定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案可按各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一致意见确定,即在杨志辉新一轮承包结束后以70000元价格由张财茂受让,在杨志辉新一轮承包结束时移交相关财产。张财茂应支付给杨志辉合伙财产分割价款70000×14.4/80=12600元,支付给胡永贵合伙财产分割价格70000×25.5/80=22312.5元,支付给张建山合伙财产分割价款70000×7/80=6125元,支付给张秀华合伙财产分割价款70000×9.6/80=8400元。关于杨志辉擅自使用合伙财产的占用费,可以按杨志辉向原发包方新一轮承包承包金与原股份总额的比例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即杨志辉支付合伙体的占用费为15/80×7×5=6.5625万元。其中应支付给张财茂财产占用费为65625×23.5/80=19277.34元,支付给胡永贵财产占用费为65625×25.5/80=20917.97元,支付给张建山财产占用费为65625×7/80=5742.19元,支付给张秀华财产占用费为65625×9.6/80=7875元。第三人张建山、张秀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合伙财产机台、宿舍房(约300平方米还包括机井一口)、窑棚以及填地培场等固定财产归张财茂所有,杨志辉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将上述财产移交给张财茂;二、张财茂应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给各合伙人合伙财产折价款共计49437.5元(其中杨志辉12600元、胡永贵223**.5元、张建山6125元、张秀华8400元);三、杨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给各合伙人财产占用费合计53812.5元(其中张财茂19277.34元、胡永贵209**.97元、张建山5742.19元、张秀华7875元);四、驳回张财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张财茂负担2970元,杨志辉负担2226元,胡永贵负担552元,张建山负担551元,张秀华负担551元。二审审理查明,杨志辉除对一审查明“2010年间,案外人田培兴又将其其它合伙股份额全部转让给张秀华、张建山、杨志辉”、“张秀华96000元”有异议,认为转让给张秀华股份及张秀华股份96000元不属实,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张财茂、胡永贵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针对异议部分,分析认定如下:一审认定案外人田培兴又将其其它合伙股份额全部转让给张秀华、张建山、杨志辉的依据有2012年2月12日《油车机砖厂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确定田培兴将股份60万元中23万元转让给张财茂;《转让书》,田培兴将144000元万股份转让给杨志辉,胡永贵签名确认,至此,田培兴尚余股份,应还有226000元,2012年12月10日《合伙购置确认书》中除杨志辉未签名外,其他股东均认可田培兴已经没有股份,也就是说,田培兴将其股份转让完毕,不再是该合伙体的合伙人,其所余股份,应均转让完毕,张建山、张秀华与田培兴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得到其他股东均在《合伙购置确认书》签名认可,应推定田培兴将股份转让给张建山、张秀华,至于数额,张建山、张秀华所转让金额尚不足226000元,只能对此认定《合伙购置确认书》中数额。因张建山、张秀华是同时转让,杨志辉只对张秀华提出异议,并未对张建山股东身份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故杨志辉该异议不能成立。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一致同意确认新增财产5年的占用费为4万元。本院认为,张财茂、杨志辉、胡永贵、张建山、张秀华合伙承包经营油车机砖厂期间,所增加机台、宿舍房、窑棚以及填地培场等固定财产,为合伙体的财产,该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体未对所增加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在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杨志辉又与原发包方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并使用上述财产,侵犯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张财茂请求分割上述财产及杨志辉支付使用上述财产的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杨志辉上诉提出张秀华非合伙人,《合伙购置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如上分析认定,张秀华与张建山系在田培兴将其股份转让的,包括杨志辉也从田培兴股份中受让一部分,其余合伙人对此并无异议,故主张张秀华非合伙人及其股份金额9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合伙购置确认书》虽未经杨志辉签名,但杨志辉参与该合伙体的事实清楚,其仅是主张张秀华非合伙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合伙人和出资比例,故一审根据《合伙购置确认书》,结合其他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占用费问题,本案当事人二审确认的5年占用费为4万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股份比例,确定杨志辉应支付占用费数额。综上所述,杨志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民初34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杨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各合伙人财产占用费合计40000元(其中张财茂11750元、胡永贵147**元、张建山3500元、张秀华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上诉人杨志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斌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