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诉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宋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宋嵩,沈燕青,陈杰,王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2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住所地:武宁县城人民路50号。负责人刘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项杰,系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嵩,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经商,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沈燕青,女,1987年9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陈杰,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经商,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王美华,女,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经商,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与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宋嵩、沈燕青、陈杰、王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宋嵩、沈燕青、陈杰、王美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578.49元、前期利息175977.12元(算至2016年4月22日)及后期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要求对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宋嵩、沈燕青、陈杰、王美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9月,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原告经审批后同意向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厂房和土地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宋嵩、沈燕青、陈杰、王美华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由其四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还款,被告宋嵩、沈燕青、陈杰、王美华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578.49元、利息175977.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各1份、《保证合同(自然人版)》2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余额证明1份、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他项权证2份。证明: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期为1年,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8%),逾期还款的,年利率在原来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即年利率11.7%;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厂房和土地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宋嵩、沈燕青、陈杰、王美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五被告均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乙方)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同日,原告与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武城国用(2013)第33号、武城国用(2013)第34号】、厂房【权属证号: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被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宋嵩、沈燕青和陈杰、王美华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到武宁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新宁字第××号】;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到武宁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武土他项(2014)第051号】。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21.51元及部分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578.49元、利息175977.1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及在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57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对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借款利息上限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逾期利息即年利率11.7%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公司名下的厂房及土地用于借款抵押进行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已设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约定,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债务,原告可行使抵押物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宋嵩、沈燕青、陈杰、王美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在担保期内,其二人对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嵩、沈燕青、陈杰、王美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案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即被告宋嵩、沈燕青、陈杰、王美华依法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578.49元、前期利息175977.12元及后期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以本金2999578.49元为基数、年利率11.7%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抵押物即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武土他项(2014)第051号】、厂房【他项权证号:武房他证新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享有依据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款部分归抵押人即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偿还。三、被告宋嵩、沈燕青、陈杰、王美华对原告行使抵押担保物权仍不足以清偿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7元,由被告武宁全通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邱 湘审 判 员 吴 猛审 判 员 刘梦三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月意 百度搜索“”